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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傲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马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傲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郑州傲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傲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乙,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与郑州铁路局房屋修建中心签订了《北站中干道道路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管理使用郑州铁路北站地区中干道的两侧空地、便道及水沟。原告在行使本方的合法权益时,发现被告侵占了上述协议中所租赁的场地。并且在侵占原告场地上非法搭建棚、屋等妨碍物,影响了该道路的正常交通,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追回被告侵占原告合法租赁的场地。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北站中干道道路租赁协议一份;

2、关于北站地区X路管理与维护的报告一份;

3、铁道部文件铁运【2006】X号、铁运函【2006】X号文件(复印件);

4、照片3张;

5、郑铁公安处通告。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所租赁的场地没有所有权,郑州傲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资格主张权利,且被告2003年就开始租用这块地,并于当年转让给了马某清真寺。原告起诉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房建中心批示的是中干道南北路,而被告使用的是东西路,互不影响。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3年3月公安处建停车场协议;

2、2003年7月31日投资经营协议;

3、中道停车场管理经营权转让协议;

4,照片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除照片外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中的照片本院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6月26日,原告郑州傲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签订了《北站中干道道路租赁协议》,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将铁路北站地区中干道(中干道中铁七局物资仓库北侧路障以南至中干道入口处)暂交由原告负责管理维护,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等。之后原告取得了该地方的管理与维护权。原告认为被告马某某侵占了原告上述协议中所租赁的场地,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3年7月1日,郑州铁路土地管理分局郑州铁路土地管理所与郑州铁路公安处达成协议,同意公安处在林业所大门向东95米处、护栏杆往北铁路用地内建停车场。同年7月31日,郑州铁路公安处崔丰云与被告马某某达成投资经营协议,被告取得该地的投资经营权。2003年10月16日,被告马某某将该地停车管理经营权转让给荥阳市X乡马某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马某某于2003年10月已将该地停车管理经营权转让给荥阳市X乡马某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被告马某某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追回被告侵占原告合法租赁的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傲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人民陪审员崔瑞红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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