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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强奸、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郑某乙、赵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小名娃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绰号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郑某乙、赵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郑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1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乙伙同焦玉德、郑某丁(均另案处理)携带盗窃电缆作案工具将叶县电信公司架设在县地税局交接箱处的600对、200对、300对、100对各10米通信电缆盗走,由焦玉德销赃后得赃款1000余元。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851.6元。

2、2011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乙伙同焦玉德、郑某丁、白某戊(均另案处理)携带盗窃电缆作案工具将叶县X乡曹庄果远处的300对通信电缆盗走40米左右,后由焦玉德销赃。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728元。

3、2011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乙伙同焦玉德、郑某丁(均另案处理)携带盗窃电缆作案工具将叶县X镇X路(叶县技先服装学校附近)交接箱的400对通信电缆盗走40米左右。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824元。

4、2011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乙伙同郑某丁(另案处理)携带盗窃电缆作案工具将叶县电信公司架设在县烤厂后墙交接箱南北走向的(叶县X镇南关火车站路)600对通信电缆盗走20米。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0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丁、白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豫叶价证鉴G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1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乙、赵某丙伙同焦玉德、郑某丁、白某戊(均另案处理)携带盗窃电缆作案工具将叶县电信公司架设在县烤厂后墙交接箱处东西走向400对通信电缆盗走30米。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376元。

6、2011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乙、赵某丙伙同郑某丁、白某戊(均另案处理)携带盗窃电缆作案工具将叶县电信公司架设在叶县X乡X路交接箱处的800对通信电缆盗走20米。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688元。

7、2011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乙、赵某丙伙同焦玉德(另案处理)携带盗窃电缆作案工具将叶县电信公司架设在叶县X乡曹庄果园的300对通信电缆盗走60米。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563.2元。

8、2011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乙、赵某丙伙同郑某丁、白某戊(均另案处理)携带盗窃电缆作案工具将叶县电信公司架设在叶县老计生委(盐城商场)交接箱处的400对通信电缆70米盗走。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937.6元。

9、2011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乙、赵某丙伙同焦玉德、郑某丁、白某戊(均另案处理)携带盗窃电缆作案工具将叶县电信公司架设在叶县老烤厂老干部活动室院内的400对通信电缆120米盗走。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己、白某庚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豫叶价证鉴G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2011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乙、李某伙同焦玉德(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盗窃电缆作案工具将叶县网通公司架设在叶县X乡X路X街学校门口的200对通信电缆20米盗走。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5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郑某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豫叶价证鉴G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强奸罪

2011年7月5日晚上19时许,郑某丁与被害人孙某某因谈恋爱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以询问情况为由,让郑某丁将孙某某喊到东菜园商业街凯悦宾馆X房间后,借口将郑某丁打出该房间,殴打孙某某并将其强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郑某己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郑某乙、赵某丙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郑某乙、赵某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乙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又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丙军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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