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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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杜XX、肖X贩毒运输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县,暂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李某某,云南天之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暂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县;2001年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杜XX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肖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志强、刘善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XX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杜XX、肖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电子秤、笔记本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的《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牟XX、胡XX、胡XX、石XX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吴XX、杜XX、肖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XX、“刘四”(另行处理)经预谋共同出资贩卖毒品,由“刘四”自XX购买毒品运至上海,吴XX则在上海租赁房屋藏匿毒品,并雇佣被告人杜XX将毒品分包后贩卖给他人。201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肖X受指使将44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由XX送至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吴XX、杜XX的暂住处,后杜XX将上述毒品分为17包。次日19时许,杜接到胡XX购买毒品的信息后,即携带其中11包毒品共300.63克至上海市X路X弄内等待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吴XX、杜XX暂住的梅川路X弄X号X室内抓获吴XX和肖X,并查获其余6包毒品及其他毒品共223.45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XX、杜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X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肖X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XX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杜XX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肖X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等予以没收。

吴XX上诉辩称,其仅向“刘四”提供了部分贩毒资金,未参与具体贩毒行为,未出资租借梅川路X弄X号X室用于藏匿毒品,未指使杜XX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还认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侦查机关的讯问、搜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吴XX等人的贩卖毒品行为系犯罪未遂;吴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吴XX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吴XX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杜XX的供述,胡XX、牟XX的证言均证实,杜XX受吴XX、“刘四”指使,参与分装和贩卖毒品;杜XX的供述,牟XX的证言还证实,梅川路X弄X号X室由吴XX出资租借;吴XX在侦查阶段对出资与“刘四”共同贩卖毒品,指使杜XX参与贩毒,出资租借梅川路X弄X号X室用于藏匿毒品亦作过供认,现吴XX上诉予以否认,显属狡辩。吴XX在共同毒品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应认定其为主犯。吴XX的相关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吴XX指使杜XX将已购得的毒品予以贩卖,杜XX携带毒品到达交易现场后被当场抓获,吴XX等人的贩卖毒品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现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侦查人员的讯问、搜查等侦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合法、有效,取得的相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X、原审被告人杜XX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肖X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肖X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吴XX、杜XX贩卖毒品,肖X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须梅华

审判员左学静

代理审判员瞿崎

书记员邓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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