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1年7月31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于2011年8月1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X区瑞能网吧上网时,被河南省遂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康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康某伙同邱某、赵某(二人均已判刑)、郭××在杨某家商量偷狗。随后他们准备好药狗蛋,将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糊住,由郭××开车,其余四人乘车至上蔡县X村后,郭××把车停放在村X路上并坐在车上等候,杨某、康某、赵某、邱某到村里找狗。他们首先窜到徐楼村村民段××家院内,被害人段××发现后拿着手电筒从屋内出来,邱某、赵某、杨某、康某手持砖头威胁段××回屋,后将段××家的一条黄狗牵走并送到车上。后杨某、康某等四人又窜到韩寨乡X村民李某家,被李某发现,杨某用叉子将李某逼到一新建的楼梯口内,康某、邱某拿砖头相威胁,由赵某将李某家一条黄狗抢走送到车上。接着被告人杨某、康某与邱某、赵某四人又翻墙进入韩寨乡X村民马某丁家院内,被马某丁发现后,康某用砖头将马某丁家的窗户砸烂,对马某丁进行威胁,后将马某丁家的一条黑狗牵走,四人牵着狗准备返回车上时,发现对面过来一辆警车,四人随后弃狗逃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康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辩称第某家他没有进院,在墙头外边接狗。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构成抢劫罪,但不是入户抢劫。认为被害人段××、李某两家均没有院墙,没有大门,与外界没有相对隔离,不能称为是封闭的院落;第某家被害人马某丁家有大门、有院墙,才称为是户。从被害人马某丙陈述看,进院是3个人,杨某没有进去。杨某只有偷狗的故意,对于邱某等人的过限行为,杨某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康某,应认定为立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辩称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康某伙同邱某、赵某(二人已判刑)郭××在杨某家商量偷狗。随后他们准备好药狗蛋,并将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糊住。后郭××开着车,杨某、康某等人坐在车上。在车上,杨某安排康某等人,如果遇到被害人出来,他不说话,谁也不准跑。行驶至上蔡县X村后,郭××把车停放在村X路上并坐在车上等候,杨某、康某等四人到村里找狗。他们首先窜到徐楼村村民段××家院内,被害人段××发现后拿着手电筒从屋内出来,被告人杨某大声喝斥,让其回屋。同案人邱某等人手持砖头威胁段××让其回屋,后将段××家的一条黄狗牵走。被告人杨某等人把狗送到车上后,四人又窜到韩寨乡X村民李某家,当时李某家的房子还没有建好,李某发现后喊叫,杨某用叉子将李某逼到新建的楼梯口内,另一同伙人拿砖头相威胁,后赵某将李某家的一条黑黄色的狗牵走。他们将狗装到车上后又向前走一段路,接着被告人杨某、康某等四人又翻墙进入韩寨乡X村民马某丁家院内,马某丁发现后在屋内大声喊叫,康某用砖头将马某丁家窗户玻璃砸烂,对马某丁进行威胁,后将马某丁家的一条黑狗牵走,四人牵着狗准备返回车上时,发现对面过来一辆警车,四人随后弃狗逃走,郭××也弃车而逃。后被抢的三条狗分别发还三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后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康某等人的亲属对被害人李某等人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等人及其家人的谅解,被害人李某及其家人要求对被告人杨某、康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邱某、康某和郭××开着一辆面包车到他开的饭馆,让他一块去偷狗。当时他不想去,邱某硬把他拉起来,并让他给赵某打电话,不一会赵某骑着摩托车到他饭馆。康某绑了几个药狗蛋,邱某和郭××用泥把车牌子糊了一下。后他们就一块坐车到上蔡县X村X路上下了车。邱某说不让郭××去了,邱某对村子比较熟悉。后他们四人一块步行到村里找狗。到了第某户人家,邱某、赵某、康某走在前面,他走在后面。第某户人家,没有安装大门,他听到赵某说让邱某手里掂个砖头,如果有人出来了,把砖头向一边砸,吓唬人家。邱某和赵某进入院内去牵狗,他和康某站在路边,不一会儿,赵某牵着一条狗和邱某一块到他们跟前。后他们一块把狗装到车上。后让郭××开着车慢慢往前走站在路边等他们。他们四人向西走不远,到了路南侧的一家去牵狗。那家正在盖房子,邱某说那家和他舅吵过架,把那家的狗牵走。他拿了一个手电灯站在大门外,康某在大门边拿了一个扫把,邱某和赵某一块把狗牵了出来。他们把那条狗装到车上后又向西走不远,又到路北边的一个村内,发现一户人家有狗,他站在院墙外,用肩膀驮着邱某,后邱某站在墙上拉着赵某和康某,从那户人家西侧院墙进入院内。赵某让他站在墙外接狗。赵某牵到狗后,把狗递给邱某,邱某在墙头上把那条狗递给他,他在牵着那条狗走时,他听到那户人家一个女的喊叫“偷狗的呀”。后赵某、邱某、康某迅速翻墙跑了,他也他那条狗扔了。后来他听郭××说派出所的人在路边,他们就跑了。当庭供述,进入第某家时他拿的叉子,被害人的伤是他造成的。
2、被告人康某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他打电话让郭××开着车送他女朋友,在韩寨集上遇见了邱某。当天晚上10点左右,邱某说一块去杨某村找杨某偷狗,并说让他认识一下杨某。后他们三人一块去了杨某村杨某饭馆内。后杨某又打电话让一个叫金堂的男子去了。杨某在饭馆内找了几个药狗蛋绑好,郭××在外边用泥遮盖好车牌。杨某、“金堂”、邱某每人带一个手电筒,由郭××开车。他们四人就一块坐着那辆面包车到了韩寨乡X村附近。郭××把车停在路边看着车。他们四人到村里转着偷狗,开始他们在一家院内扔了两个药狗蛋,没有药到狗。他们又听到西边一家院内有狗叫声。那户人家没有安装大门,他站在大门口,杨某和邱某等三人进入院内,那户人家的狗叫时从屋内出来一个人,手里拿着手电筒照他们。邱某和“金堂”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向那人身边的草堆上扔了过去,吓唬那个人。当时杨某大声说:“进去。”后那个人没有吭声就进屋了。杨某上前把那户人家院内的那条狗牵走了。他们走到车前把狗装到车上让郭××开着车慢慢向西走。他们步行又走不远,听到路南侧正在盖房子的院内有狗叫声。杨某先过去看一下说院内没有人,他们进入院内,见院内亮着一个电灯泡,狗叫的更厉害。一个男子从楼梯口走了出来并问道:“你们干啥的”杨某大声说道:“牵狗的,你进去,不进去打你。”他看到杨某从那户人家院内拿了一个叉子,并用叉子捣了一下那个男子的胸部,把那个男子逼进了楼梯口。后杨某和“金堂’一块把那条狗牵走了。他们把那条狗装到车上后,让郭××继续开车慢慢向前走。他们步行到了北边村庄一户人家,听到狗叫声,他们先后从那户人家院墙的西北角处翻墙进入院内,到院后他们就开始牵狗,狗栓在窗户附近。狗咬时他拿了一根木棍敲打那条狗,木棍捣住窗户上的玻璃把玻璃打烂了。还听到那户人家屋内有一个妇女的喊叫声。杨某抱住那条狗隔墙抱了出去。他们翻墙出去后刚走不远就看到有警灯,他们扔掉那条狗就跑了。他说的“金堂”,实际叫什么名字他说不准。
3、同案人赵某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杨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杨某饭馆内玩,他骑一辆摩托车到杨某饭馆后,见到杨某和另外三个男孩在那。杨某让他一块去偷狗。他当时不想去,杨某说那几个男孩有的在少林武校刚学过武术能打能跑的,只要他一块去就行了,不会出事的。于是他和杨某用大肠肉绑了几个药狗蛋,那三个男孩在外边修理一辆蓝色的面包车。后他们就坐着那辆蓝色的面包车一块到杨某村东边的一个加油站加过油后向韩寨方向去了。在车上杨某说,到村里牵狗时见到有人出来了,人家不吭声他们谁也不能跑,他说要是见到别人出来了只能吓唬,不能打人。当到了一个村庄东边时,他们把车调好头朝西停下,他和杨某及另外两个男孩下车去村里转着找狗,开车那个男孩在车上没有下车。他们四个从村子东边向西走,开始他们听到一户人家的狗在平房顶上叫,他们向院内的平房上扔了一个药狗蛋,没有药到狗他们就走了。后听到西边一家的狗在叫,他记得那户人家没有院墙,只有一个大门口没有装大门。他们就向那户人家走去,并见到那户人家院内有一个男子用手电照他们,当时杨某大声说让那个男子把灯灭了回屋去,另外两个男孩往附近的玉米杆上扔砖头吓唬那男子,那个人没有吭声就回屋内去,他上前牵着那户人家院内拴的一条黄狗就走了。他们一块把狗牵到车旁边时,开车的那个男孩下车后把车后门打开,他们把那条狗装上了车。他们向西走了不远就听到有狗叫声,他们四人又到了路南边的一户正在盖房子的人家村民院内。那个住户也没有装大门,院内有电灯亮着,有一个男子出来站在院内问他们干啥的,杨某和那两个男孩都说“弄你的狗吃的,回屋去,你不上屋打你。”那个男子又喊又叫,杨某从旁边拿了一个叉子到那男子跟前晃着叉子吓唬那男子,那两个男孩从地上捡了块砖。那个男子到楼梯口房间内不敢出来。他上前去牵拴在院内的一条狗,由于狗叫的厉害,杨某上前帮忙,他用棍按住狗链子,杨某把狗牵走了。他们把狗装到车上后又向西走了一段路,向路X村内走去,听见一住户院内有狗叫声,当时杨某让他们赶快把那户人家的狗牵走,于是他们四人翻墙进入那户人家的院落内,他上前牵着那户人家的一条狗到西侧院墙边,杨某站在院墙外接着拴狗链子把那条狗从院墙头上拉了出去。当他们快走到他们坐的那辆车旁边时看到从西边过去一辆车,那辆车走近时他们才发现是派出所的警车,他们把牵到的那条狗扔下后就跑了。
4、同案人邱某供述,他和康某在塔沟武校练武时认识,后经常在一起玩。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和康某在韩寨街上玩时,康某给郭××打电话让郭××开着车和他们一起去送郭××的女朋友回家,路X路过杨某的饭馆并见到杨某,杨某问他晚上一块去偷狗是否愿意,他说愿意。吃过晚饭后,他和康某、郭××一块又开车到杨某的饭馆找杨某商量偷狗的事,杨某又打电话让东岸的一个叫赵某的人也过去了。他们在杨某家用肉绑了些药狗蛋,郭××说他的车牌子怕别人看到认出来,杨某说弄点泥抹一下。后他和郭××一块用泥和两面胶遮盖住车牌子。准备好后郭××开着车带着他们,在车上杨某对他们说:“到村里偷狗时手里拿着砖头,见到有人从屋里出来不吭声不要砸,如果被人发现并喊叫时他们再用砖头砸,杨某不让他们跑时谁也不准先跑,谁先跑了谁挨打,一分钱也别想分。”后他们坐着郭××开的车就直接到了韩寨乡X村X路上进入徐楼村,他们让郭××把车调过头,开到西边快出庄的地方。他们四人到村X村东头找,开始他们发现了狗并扔了药狗蛋但没有药到狗,杨某说直接到喂狗的住户家院里去牵算了。在牵狗前听狗叫声,哪个狗叫的声音大说明就是大狗。后他们听到西边地里的一个住户的狗叫的声音大,他们就过去了。那家住户没有院墙,他们见那个住户有一个人从屋里出来并拿着手电筒照他们,杨某就骂:“想死的呗,把灯关了,滚回屋里去。”他们几个把手里的砖头都往旁边的玉米杆上砸并吓唬那个人,那个人看他们人多,也没有敢吭声就回屋去了。杨某就上前把那户人家的一条黄狗牵走了。走到郭××停车的路上,郭××把车后门打开把狗放到车上。后他们又向西走不远,发现路南边的一个住户的狗叫声,那家正在建房还没有建好,他们到院里去牵狗时,那户家的一个男子发现了并从屋里出来大声喊叫:“偷狗了,抓小偷了”杨某顺手从院子里拿一把铁叉上前对着那个男子就打,后来他们几个把那个男子逼到楼梯口内,康某在楼梯口半坡,他在楼梯下站,他和康某手中都拿着砖头不让那个人出来,赵某上前去牵那户人家院内的狗,因为狗叫的厉害,杨某过去把那户人家的黑黄色的狗牵走了。到了车旁又把狗装到车上。他们四人又向西到了桃庄又听到一户的狗叫声大,他们四人就翻墙到了那住户的院内,当时屋里有个老婆发现了他们,那个老婆在屋里大声喊:“抓小偷啊,抓小偷啊。”站在窗户边的康某就举起砖头朝那住户的窗户砸去,一下把窗户玻璃砸烂了。那老婆也不敢吭声了,他们把那住户的一条黑狗牵走了。他们刚把那条黑狗牵到车附近,发现西边来了一辆车,当车走近时才发现是警车,他们把那条狗放了,郭××也从车上下来和他们一起跑了。
5、被害人段××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4日夜里12点左右,他正在屋里睡觉,听到外边有狗叫声,就拿手电筒到外边看情况。到外边后看见他家东边路上有四个男子,还拿有手电筒,后向他院子里走来,其中一个走在前面,另外三个跟在后面。他以为是当天晚上在他家玩的段景涛,就说:“你咋又过来了”说着话前面那个男子已到他跟前了。他看到那男子一只手里拿着手电筒,另一只手里拿着一块砖头。并说:“你把灯灭了回屋去,我们也不咋着你,我们是来牵狗的。”跟在后面的三个男子都说如果他不回屋就用砖头砸他。他在往屋走时回头看见走在前面的那个男子把他家的一只黄狗牵走了。另外三个男子用手电筒照了他一下,他们就一块牵着他家的那条狗向西走了。当时他妻子王××在屋里也听到声音但没有出去,他回到屋里给他妻子说有四个男子把他家的那条狗牵走了。当时他妻子说牵走一条狗算了,不让报警。
6、被害人李某陈述,2010年11月14日晚上12点多,他在家里睡觉时听到他家的狗一直在叫,便起来看咋回事。刚从楼梯下面出来,看到三个人到他院里,手里都拿着一米多长的东西,还拿着手电筒,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的是三股叉。他问那几个人干啥里,那个拿三股叉的人对他说:“别动。”他一看势头不对就站在那里不敢动了。那个拿三股叉的人上前用三股叉往他身上扎,他急忙一躲,三股叉从他脖子旁边扎了过去,把他的脖子扎了一个口子,后面一个人用砖头往他身上砸,砸住他左边的胳膊了,他急忙往楼梯里面躲。那个拿三股叉的人就堵住楼梯口,用三股叉不停的往楼梯里面扎,另一个人不停的用转头往楼梯里面砸,不让他从楼梯下面出来。另一个人把他家的狗牵走了。那几个人走后,他给他大哥李某×打电话,说有人把他家的狗牵走了,后他又打了110报警。后他和他大哥李某×一直偷偷的跟着那几个人到村西边的桃庄,韩寨派出所的人从西边过去,他们和派出所的民警一块去抓那几个人,没有抓住。在桃庄留下了一辆蓝色的面包车,车里面装着两只狗,其中一只是他家的黑黄色的狼狗,另一只黄狗不知道是谁家的。同时陈述,当时他家正在盖房子,院子里有一只一百瓦的灯泡一直开着,其中一个人的脸被灯泡正照着,所以他看的比较清楚,那个人手里拿着个铁三股叉,其他俩个人手里拿着长棍样的东西,那个人三十岁左右,身高有一米七左右,偏瘦,脸偏黑不是很大,半圆型的脸,下巴不是宽下巴,不是很长的头发,当地口音。
7、被害人马某丁陈述,2010年11月14日夜里12点左右,她和她儿媳马某丁×正开着灯给他孙子喂奶,她看见有人拿着手电筒往她家院子里照,她喊了一声:“照啥照,院子里没有啥东西。”后她就见有三个人从外边翻墙进了她家的院子,其中两个人走到她家堂屋西间的窗户旁边拴狗的地方,一个人站在窗户边上,另一人就开始牵她家的狗。她喊了一句:“你们牵她家的狗干啥”站在窗户边上的那个人把她家的玻璃捣烂一块,并且威胁她说:“你再喊我捅死你。”她当时吓的一直哭,也不敢大声喊了。后那几个人把她家的狗弄走了。她和马某丁×一直都没有敢开门。天亮的时候,她开开门见她家的狗在门口站着,后来才听谁说昨天夜里抢狗的人被她村的人拦住了,狗没有被弄走。
8、证人郭××的证言,证明他以前认识康某,后来认识了邱某。2010年11月14日上午10点多,康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开车去送康某的女朋友。在韩寨街上他接住了康某、邱某和康某的女朋友。他开车走到商水县X村时,邱某跟他说准备去偷狗,问他是否愿意用他的车拉狗,并说不让他管偷狗的事,只要帮着拉狗就适当的给他一部分钱,后来他就同意了。走到杨某饭馆,邱某说了大约10分钟话后他们就一块把康某的女朋友送到固墙镇。吃了晚饭后,他和康某、邱某又一块到杨某饭馆,找杨某商量偷狗的事,杨某又给东岸乡X村的赵某打电话,一会赵某骑着电动车就过去了。邱某说去村里拉狗必须把车牌号遮盖起来,于是他和邱某用泥盖车牌,杨某、康某和赵某一块在杨某的厨房里用肉绑药狗旦。准备好后,由邱某指路直接到了那个村庄。杨某、邱某、赵某、康某四人下去偷狗,让他把车开到村边等着。他在车上等的过程中,不停的听到有狗叫声。大约有10多分钟,他们四人牵到他车上一条小一点的狗,并让他往西走几百米停在村旁边。大约几分钟,他们四人又牵到他车上一只大一点的狗,并让他把车继续往前开,邱某等人又去偷狗时,他看到警车去了,他就把车放下跑了。同时证实,他的那辆车是一辆蓝色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车牌号是豫x。
9、证人郭一×的证言,证明其系郭××的父亲。2010年五六月份他买了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买车的时候登记的是他的名字,那辆车是给他儿子郭××买的,让郭××平时跑出租。后来听他儿子说2010年11月14日夜里车被派出所扣住了。
10、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4日晚上12点多,她们正在睡觉,听到她家的狗一直在叫。她丈夫段××出去看咋回事,这时有四个人拿着砖头,手电筒照到她家院子了。她听见外边响了一声,有人用砖砸他的丈夫,有人对她丈夫说:“上屋去,把灯灭了,没你的事”后他丈夫没有敢吭声回到屋里。后那几个人把她家的狗牵走了。
11、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夜里12点多,有三个男人翻墙到她家院子里把她家的狗弄走了,那几个人在牵狗时她母亲问:“你们牵狗干啥。”她听见外边有个人说“再喊我捅死你”她当时吓的发抖,具体那几个人怎么把狗弄走的她不清楚。当天早上她家的狗跑回去了,后来听说那几个偷狗的人开的车被她村X村民拦住了,车被扣了下来,人跑了。
1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5日早上,她发现她家的狗被毒死,她出门后听说昨天晚上有一伙人开着面包车到她们临近的几个村X村民被那伙人打了。具体情况她不太清楚。
13、证人段一×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4日夜里,他听到他家的狗不停的叫,起来用手电筒照照也没有发现什么东西。第某天早上他发现他家的狗从他家厨房跑了出来,不一会,他家的狗在他家楼梯口被毒死。同时发现他家楼梯上面平台上有一个用猪大肠绑的药狗旦。他才意识到昨天夜里偷狗的人把药狗旦扔在了他家平台上面,狗当时没有吃,天亮后他家的狗发现楼梯上的大肠后才吃的,当时就被毒死了。过一会,他弟弟段××到他家说,昨天夜里有几个人到段××家把段××家的狗牵走了。那几个人当时还吓唬段××并让段××回屋去,段××害怕那几个人打他就回屋了。当天夜里他们村的群众和派出所的人员一块把偷狗那伙人的面包车扣下了。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晚上12点多,他正在家里睡觉,他弟弟李某打电话说有人抢他弟弟家的四轮车。他找到其弟弟后,在淘庄西头的诊所旁边发现一辆车,他就用他弟弟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后他又给他的村主任段二×打电话,段二×过去后他们就暗地里监视着那辆车。后派出所的人和村里人把那辆车围住,发现那辆车上已经没有人了。那辆车是五菱牌的,前后车牌都是用纸盖住的,派出所的人把车牌揭开,发现车牌是豫x,车上有两条活狗,一条是黑色的,一条是黄色的。车上还有一部白某的手机,车辆行驶证上显示的车主是郭一×,车和东西都被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扣了。同时证实,他弟弟家当时正在建房,听他弟弟说听到有人进院子,他弟弟就起床了,见到三个男子他弟弟都不认识,那三个男子威胁他弟弟不要吭声,否则,弄死他弟弟。当时他弟弟被一个人手里拿着的长东西捅了一下,他弟弟一躲,脖子上被划一道伤口。
15、证人段二×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晚上12点多,他正在家里睡觉,他们村的李某打电话说有人到他家抢东西,把他家的狗抢走了,还把他的脖子戳了一下。他一听就起床喊人去追,他们追到村西边桃庄时,韩寨派出所的民警过去了,他们和韩寨派出所的民警一块去抓那些人,但他们已经跑了。现场留下一辆蓝色的面包车,车里面有两条狗。其中一条黑黄色的狼狗是他们村李某家的,另一条是他们村段××家的黄狗。同时证实,他当时见李某脖子上有一个伤口,听李某说到他家的那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拿着三股叉戳李某,李某一躲,三股叉戳住李某的脖子了。
16、证人白某、白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夜里12点多,他们正在睡觉,听到外边有人敲他家的门,让起来抓贼。起床后见到李某×站在他们家门口,李某×带着他们往西走,走到一个停着面包车的地方,那辆面包车是蓝色的,车的前后车牌都用东西遮住了,车内后面有两条狗。当时派出所的警车也在。
17、证人郭二×的证言,证明他与郭一×家是邻居。郭一×家于事发四个月前买了一辆青蓝色的面包车,郭一×的儿子郭××经常开着接送学生。
18、证人贾××的证言,证明其系郭××的妻子。2010年收麦前后,他家买了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蓝色的,车牌号他记不清楚了,平时是她丈夫郭××开着接送学生。有时跑出租。后来他不知道车弄哪去了。
19、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平时他们与郭一×在一起拉树,郭一×家有一辆面包车,由郭一×的儿子郭××开着跑出租。后听郭一×说郭××在帮别人拉狗过程中车被派出所的扣了。
2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郭××的母亲。2010年快收麦时,她家买了一辆蓝色的面包车,车牌号她不知道,平时由其儿子郭××开着跑出租。2010年11月份一天,她没有见到她儿子郭××开面包车,就问她儿子郭××,郭××说在韩寨帮别人拉狗时被派出所扣住了。
21、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五菱荣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个,手机一部(已被郭一×领走),家养狗两条,一条为黑黄色(李某已领走),一条为黄色(已被王××领走)。同时证实,被害人李某的脖子受伤的情况。
22、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受外力作用致左颈部有一横行4.80×5cm擦伤区,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3、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三条狗的价格为687元。
24、上蔡县公安局上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第某现场位于上蔡县X村段××住宅。段××住宅无院墙,其大门口朝东,无大门,大门西侧为门楼,门楼北墙处为其家狗被牵走的位置。上蔡县公安局上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第某现场位于上蔡县X村李某住宅,住宅内房屋正在建设中,其大门门口朝东,无大门。主房西屋的南侧地面树立一木棍,该处为其家狗所栓地点。上蔡县公安局上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第某现场位于上蔡县X村桃庄马某丁住宅,院内西偏房南侧靠西墙处为一菜地,菜地东侧有一脚印痕迹,东屋窗户东侧有一裂缝,裂缝长30CM,宽20CM.东耳房南侧为一厨房,厨房南侧为狗圈,该处为狗被牵走的位置。
25、郭××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1月14日晚上和他一起到上蔡县X乡参与偷狗的四人就是本案被告人杨某和康某和同案人邱某、赵某;邱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1月14日晚上和他一起到上蔡县X村参与偷狗的三人就是本案被告人杨某、康某及同案人赵某。
26、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民警潘运生、李某山及上蔡县行政拘留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7月31日主动到该所投案;并提供抓获同案人康某的重要线索。
27、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局于2011年8月10日通过网监技术手段在广东省番禺区瑞能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康某抓获。
28、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康某等人的亲属对被害人李某等人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等人及其家人的谅解,被害人李某及其家人要求对被告人杨某、康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29、本院(2011)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赵某、邱某被判刑的情况。
30、上蔡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康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有上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价值68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康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康某等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进入他人生活的封闭的院内,系入户抢劫。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在第某家没有进院,对同案人邱某等人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不能认定杨某为入户抢劫。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犯罪的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应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系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康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杨某、康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某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某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某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三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