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某,又名苑X。
委托代理人黄某敏,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孔某甲,又名孔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孔某甲之父。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亓国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青及其代理人黄某敏、被告孔某甲及其代理人孔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苑某婷,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苑某婷,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取名苑某婷。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没有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锁事生气、吵架,导致二人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次女由原告抚养,三女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孩子不闻不问,还常对被告施以家庭暴力,2010年原告又有了外遇,鉴于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三个婚生女均由被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5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婚前所带嫁妆归被告所有,被告与原告婚后建的房屋全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在外打工挣的5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借被告娘家亲戚的4400元应由原告全部归还,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1999年1月1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苑某婷,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苑某婷,2009年年5月18日生育三女儿取名苑某婷。原、被告于2003年共同建造了砖木结构瓦房南屋四间。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没有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锁事生气、吵架,导致二人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约关系。原被告的三个女儿现均随被告在被告娘家共同生活。
另,原告婚前财产有大床一张;被告婚前所带嫁妆现有三组合柜一套,一张写字台、一张四方桌、木质单、双人沙发各一个、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本院调取的勘验笔录与庭审笔录等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许其离婚。由于原、被告三个婚生女现均随被告在被告娘家共同生活,婚生女苑某婷尚在哺乳期,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原、被告三个婚生女中较小的两个孩子苑某婷、苑某婷由被告抚养为宜,长女苑某婷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三女儿的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其成年止;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一套,一张写字台、一张四方桌、木质单、双人沙发各一个、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仍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南屋四间中的西边两间归原告所有,东边两间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欠被告娘家人4400元债务及原被告在外打工所挣5000元钱,因无充分证据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苑某婷由原告苑某某抚养,婚生女苑某婷、苑某婷由被告孔某甲抚养,苑某婷、苑某婷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自理,苑某婷的抚养费由原告苑某某从2010年10月29日起按每月200元支付给被告,于每年的10月28日前给付,一年给付一次,直至苑某婷有独立生活能力止;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大床一张归原告所有;被告孔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一套,一张写字台、一张四方桌、木质单、双人沙发各一个、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亓国战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云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