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王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乐。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长期分居生活,不尽丈夫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01年5月9日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0年3月31日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和2010年4月7日被告姐姐王XX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长年不在家,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被告不尽做丈夫应尽的义务。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带有一男孩,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乐。现原告以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通过法庭调查被告父母,被告父母均证实被告多年未在家,并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为家庭生活共同努力,但被告却长年不在家,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由其自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乐,出生于X年X月X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年满十八周某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刘建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