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在上蔡县红河宾馆X房间趁被害人李××洗澡期间,将被害人李××内装有1200元现金和银行卡的钱包从李××上衣口袋偷走,被告人谢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中午到上蔡县工商银行,从被害人李××银行卡中取出3000元现金。
另查明,赃款4200元已全某退回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被害人李××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谢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上蔡县红河宾馆出具的证明,视听资料,蔡都信用社南关分社出具的银行卡交易对账单,谅解书,上蔡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回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