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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高新区X乡政府行政奖励纠纷二审行政判决.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人民某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人民某府(以下简称孙旗屯乡政府)因行政奖励纠纷一案,不服高新区人民某院作出的(2011)洛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旗屯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耿虎,被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曹某是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1977年生育一个女儿,1979年生育一个女儿。原告曹某已做绝育手术。1991年6月18日,原洛阳市X乡人民某府给曹某出具通知书一份。通知书内容为:“孙旗屯曹某同志,你们夫妇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想党所想,急国家所急,自觉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和执行绝育手术,政府感谢你们。为了解除你们的后顾之忧,老有所养,乡党委政府决定,从1991年5月31日起,为你们公费加入养老保险,使你们在晚年能拿到一定数额的养老金,来充实生活,欢度晚年”。1991年5月29日,原洛阳市X乡人民某府给曹某等人在中国人民某产保险公司洛阳市X区支公司购买了一年期的家财、农房保险。现被告孙旗屯乡X区X乡人民某府)没有为原告曹某办理养老保险,原告曹某起诉到法院。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某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责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某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某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某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某府组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某府是地方各级人民某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被告孙旗屯乡X镇人民某府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中华人民某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某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某府组织法》(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乡X镇的人民某府行使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某、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某、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的职权;第(七)项规定,乡X镇的人民某府行使办理上级人民某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的职权。被告孙旗屯乡X镇一级的人民某府,给原告曹某出具通知书,允诺从1991年5月31日起,为原告公费加入养老保险,使原告在晚年能拿到一定数额的养老金,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鼓励计划生育,具有明显的行政目的性,是被告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被告孙旗屯乡政府做出的允诺事项属于被告有权自由裁量的职权范围,具有合理性,不违反政策、法律。被告孙旗屯乡政府应当按照给原告出具的通知书内容履行办理养老保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孙旗屯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照给原告曹某出具的通知书的内容履行办理养老保险的义务。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旗屯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旗屯乡政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只讲政府1991年允诺,不讲前提条件。其次,被上诉人系双女户,根本不符合购买养老保险的条件。再次,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绝育证明,更不符合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再其次,上诉人已经在法庭上承认,由于工作人员失误,错给双女户人员发放办理养老金通知书,请求法庭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纠正。上诉人在1991年为符合条件的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和已做绝育手术的人员,购买了养老保险;对双女户家庭也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履行了自己的承诺,不存在不履行的事实。但原审判决却无视上述事实,作出相反认定,显属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没有正确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为不符合购买养老保险的被上诉人购买养老保险,属适用法律错误,更应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首先,孙旗屯乡政府以我们不符合条件为由,不兑现承诺,是对村民某欺骗,并以办理农房保险一年为理由来搪塞我们。10元钱的一年农房保险如何让村民某年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其次,绝育证明早就被乡计生办收回。再次,独生子女根本不存在结扎问题。最后,省财政和地方财政每年给年满55周岁的双女户夫妇每月发50元补贴,要求的条件是一是双女户,二是采取绝育手术,三是年满55周岁,这就是乡政府给经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维护法律尊严,维护诚信社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曹某于1980年已做绝育手术。

本院认为,孙旗屯乡政府为曹某发放通知书,决定为其夫妇公费加入养老保险,是鉴于曹某夫妇自觉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而做出的奖励行为,该行为属于行政奖励行为。行政奖励是行政机关经过考察对符合条件的人主动给予奖励。其目的在于表彰和鼓励先进,调动和激发人们的创造和积极性。而行政允诺是指行政主体为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向不特定相对人发出的,承诺在相对人实施了某一特定行为后由自己或由自己所属的职能部门(如下属财政部门)给予该相对人物资利益或其他利益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本案中孙旗屯乡政府决定为曹某夫妇办理养老保险的行为是主动给予的行政奖励行为,而非行政允诺行为,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行政允诺不妥。

孙旗屯乡政府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某府,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某、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某、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的职权。其于1991年6月18日给曹某出具的通知书,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对自觉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公民某出的一项行政奖励行为,其目的在于表彰和鼓励先进。该奖励行为是孙旗屯乡政府在职权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违反政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孙旗屯乡政府作为公权力机关,既然主动为自己设定了义务,就应当信守承诺,兑现奖励。孙旗屯乡政府认为根据通知书的要求必须同时具备只要一个孩子和执行绝育手术两个条件的才能办理养老保险,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按照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理解来解释该内容,即上述两个条件只要具备一个条件就应当办理养老保险。孙旗屯乡政府辩称20年前给不符合条件的曹某发放通知书是工作人员失误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某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某院(2011)洛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旗屯乡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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