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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宋某等17人、第三人鹤壁市仁正物质有限公司、鹤壁市福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原告)宋某,男,1969年出生。

被告(原告)梁某,男,1967年出生。

被告(原告)郭某乙,男,1971年出生。

被告(原告)闫某丙,男,1954年出生。

被告(原告)闫某丁,男,1982年出生。

被告(原告)赵某,男,1966年出生。

被告(原告)郭某戊,男,1968年出生。

被告(原告)王某己,男,1965年出生。

被告(原告)张某庚,男,1960年出生。

被告(原告)王某辛,男,1978年出生。

被告(原告)孙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原告)郭某壬,男,1990年出生。

被告(原告)李某,女,1966年出生。

被告(原告)张某癸,男,1954年出生。

被告(原告)邵某,男,1958年出生。

被告(原告)唐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原告)肖某,男,1969年出生。

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被告)鹤壁市仁正物质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被告)鹤壁市福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姬某,男,1966年出生。

原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与被告宋某等17人、第三人鹤壁市仁正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正公司)、鹤壁市福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宋某等17人与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鹤壁市仁正物质有限公司、鹤壁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9月25日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并案审理(以下对当事人不再称呼原、被告和第三人,直接表述其名称),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建公司、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世平、张某海,宋某、王某己、张某庚、郭某戊、王某辛、张某癸及宋某等17名自然人的委托代理人,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仁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建公司诉(辩)称:宋某等17人称2006年至2008年被姬某招用在湘江时代花苑6#住宅楼清包施工,欠工资x元,因姬某未付,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其公司及金茂公司、仁正公司、福田公司、姬某给付工资。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鹤劳人仲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其公司共支付宋某等17人x元。其公司对仲裁不服,特诉至法院。湘江时代花苑6#住宅楼工程的发包人是仁正公司,中标单位承包人是市建公司,其公司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发包人未履行合同,却安排福田公司实际施工,福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姬某。其公司只是名义上施工单位,亦未将工程转包给任何单位和个人,更没有委托姬某招用宋某等17人清包施工,所以其公司与宋某等17人没有劳动关系。宋某等17人所持的工资欠条是姬某所写,且姬某与福田公司签有施工协议,并从福田公司领取工程款,其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得到工程款,故其公司不应承担姬某所欠工人的工资。另外,宋某等17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给付工资款数额亦超过宋某等17人仲裁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宋某等17人要求其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

宋某等17人诉(辩)称:2006年至2008年,市建公司、金茂公司、仁正公司、福田公司将其承包的湘江时代花苑6#楼(地税局家属楼)转包给第三人姬某,姬某招用宋某等17人为该楼清包施工。工程完工后,市建公司、金茂公司、仁正公司、福田公司、姬某已支付了宋某等17人部分工资,尚欠工人工资x元至今未付。三年来,宋某等17人上百次找市建公司、金茂公司、仁正公司、福田公司催要,并到市政府、信某、市劳动监察大队主张某利,四个公司总以无钱为由推拖。无奈,宋某等17人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而该委只裁决正在改制的和申请破产的市建公司支付宋某等17人工资。宋某等17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市建公司、金茂公司、仁正公司、福田公司共同给付宋某等17人工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姬某对以上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金茂公司述(辩)称:其公司没有承包工程,宋某等17人也没有找过其公司催要过工资,宋某等17人请求给付工资没有事实根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仁正公司未到庭陈述与答辩。

福田公司述(辩)称:湘江时代花苑6#住宅楼工程是由其公司发包给金茂公司,其公司、仁正公司与宋某等17人没有劳动关系。市建公司所称其公司、仁正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姬某不是事实,其公司、仁正公司与姬某没有法律关系。

姬某述(辩)称:1、宋某等17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17人不是其招用,其非但不欠宋某等17人工资款,而且对全部工程款已超支了10余万元;2、在该17人中,至少有7人(郭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赵某、邵某、唐某、梁某)从未在湘江时代花苑6#楼工程进行施工,对此,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其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依法驳回宋某等17人的诉讼请求,如有争议应以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另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姬某将其承包的湘江时代花苑6#住宅楼土建工程交给宋某清包施工,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宋某在施工过程中招用本案其他16名自然人为施工工人,工人工资均通过宋某领取并向工人发放。2007年11月18日,姬某向宋某出具“今欠到湘江时代花园(苑)X号楼工人工资壹拾陆万元整”的欠据一份。2011年2月22日,宋某等17人以此欠据及考勤表、工资清单、城建档案为据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市建公司、金茂公司、仁正公司、福田公司、姬某给付下欠工人工资x元。2011年8月30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市建公司支付宋某等17人工资共计x元。市建公司及宋某等17人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针对姬某于2007年11月18日出具的x元工人工资欠据,宋某又向姬某出具了“今取到湘江时(代)花苑6#楼工人工资壹拾陆万元整”的收据一份。宋某认可该收据是其书写,但否认收据上的落款日期“2008年10月X号”是其书写,庭审中陈述收据是与欠据(姬某出具的x元工人工资欠据)同时间书写。

本院认为:宋某等17人基于姬某于2007年11月18日向宋某出具的x元工人工资欠据要求给付下欠工人工资x元,因为针对该欠据,宋某又向姬某出具了领取x元工人工资的收据,故该笔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根据宋某向姬某出具的收据,应当认定姬某已经向宋某支付了该工资。宋某领取到工资后是否向本案其他16名自然人发放,即宋某是否欠付其他16名自然人劳动报酬,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对本案中宋某等17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宋某对其出具的领取x元工人工资收据上的落款日期有异议,认为是添加上去,称收据是姬某向其出具欠据的同一日期即2007年11月18日所书写。本院认为宋某提出的异议并不影响该收据上领取工资款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根据其陈述的出具时间,亦完全能够确认此收据不是其2007年11月18日之前领取工人工资的收据,而是与姬某出具的x元工人工资欠据相对应的,这就足以证明姬某与宋某就x元工人工资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即便收据与欠据是同时间书写,也不能说明宋某未按照收据内容领取相应工资款,出具领取工资收据就直接意味着债务人不再欠付对应欠据上所欠工资,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该常识,故理应由其对自己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不对其出具收据时的背景作任何假设、推测,因为推论的效力远不及书证的证明效力,故本院根据其出具的收据认定宋某已从姬某处领取到湘江时代花苑6#住宅楼工人工资款x元。宋某等17人再行要求市建公司、金茂公司、仁正公司、福田公司、姬某给付工人工资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姬某与宋某之间就清包工程涉及的其他债权债务问题(账目是否清算、姬某是否多支付宋某工程款等)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审理。

宋某等17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申请对争议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文检鉴定,本院认为,宋某当庭陈述收据是与欠据同时间书写,即使鉴定结果能印证其陈述属实,亦不能否定收据上领取工资内容的证明效力,故其申请该项鉴定不是本案确需鉴定的事项,为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诉累,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关键的争议问题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了上述认定处理意见,故对本案涉及的其他争议问题无需再进行阐述,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没必要再一一列举与审核分析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宋某、梁某、郭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赵某、郭某戊、王某己、张某庚、王某辛、孙某、郭某壬、李某、张某癸、邵某、唐某、肖某对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仁正物质有限公司、鹤壁市福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姬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宋某等17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清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人民陪审员崔玉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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