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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加工家具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给被告经营的旅馆加工制作写字桌、电脑柜、罗圈椅、镜框、方凳、双人床、床头柜、单人床、床垫等共计90件,商定以上家具的价格为x元,被告李某甲给李某乙交定金x元,余款原告做好家具通知对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给付。双方商谈后,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送货36件,同年8月11日送货21件均由被告李某甲签字接货,同年9月11日原告送货31件,因李某甲当时不在家,由李某甲的舅舅田志强代其签名接受,庭审中被告李某甲予以认可。原告分三次送交被告签订所需各种家具共计88件,少给被告制作2个挂衣板(价值360元/个),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现被告以原告未按时全部供货,已经给付原告货款为由拒绝支付下欠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加工货物送交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全部供货原告有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未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加工任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挂衣板的价格按每个500元计价在原告主张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所欠货物不合格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验收合格后接货,被告在接受原告所交货物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又无证据证实,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经支付货款,但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李某甲欠原告李某乙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8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l、被上诉人没有按时间交货,迟延交货长达三个月之久,直到现在也没有交付完毕,对本人直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被上诉人所做的家具质量根本就不合格。床、床垫等多次出现变形,不能正常使用,并且交部分货时,上诉人不在家,也没有验收产品质量,被上诉人逼着我的看门人签了收到条。3、根据被上诉人所送家具数量、质量的具体情况,我们口头协商,给其壹万元就算了结货款,并已付给了被上诉人,已不存在欠货款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送的二个挂衣板,一审也在货款中扣除了。所送货物质量合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少送的两个挂衣板,原审判决也从货款中扣除。其余所送货物,上诉人李某甲和其舅舅田志强也都签字接收。上诉人所主张的家具质量不合格和不欠货款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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