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孙某甲,男,57岁。
被告冯某某,女,56岁。
被告孙某乙,男,29岁。
被告冯某某、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某卿。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孙某甲、冯某某、孙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孙某甲,被告冯某某、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11月8日,孙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2.21‰,期限12个月,由冯某某、孙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孙某甲付息至2009年1月31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孙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冯某某、孙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孙某甲辩称,贷款属实,实际上这笔钱我没有用,是孙某乙要我为其父孙某卿贷款的,2008年11月15日我把这笔钱给了孙某卿,孙某卿给我打了收到条,并说他负责还款。所以不应该由我还款。
被告冯某某、孙某乙均辩称,担保借款属实,这款是孙某乙父亲孙某卿用了,应由孙某卿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孙某甲、冯某某、孙某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某甲向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月利率12.21‰,期限12个月,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冯某某、孙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如约向孙某甲支付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孙某甲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31日),冯某某、孙某乙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短期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孙某甲、冯某某、孙某乙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孙某甲发放借款后,孙某甲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冯某某、孙某乙作为孙某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孙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孙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某甲追偿。孙某甲辩称借款又借于他人使用,其不应该偿还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按月利率12.21‰计算,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9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冯某某、孙某乙对被告孙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冯某某、孙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孙某甲、冯某某、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