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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姜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李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姜某,男,成年。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姜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份,侯某某承包了姜某的民房建筑工程,崔某某之夫侯某胜受雇于侯某某。2009年6月9日,该工地搅拌机上的水泵发生漏电现象,侯某某将水泵送往杨某甲、杨某乙开的机电维修部进行修理,下午将水泵拉回,在使用时,侯某胜触电,经新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修理水泵电源线漏电。事故发生后,姜某对该水泵进行保存。王某某有六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某、王某某选择侵权纠纷的诉由,因侯某胜与侯某某系雇佣关系,故本案中侯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姜某不存在侵权行为,其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甲、杨某乙未按要求修理水泵致使侯某胜在施工过程中触电死亡,其行为与侯某胜触电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某甲、杨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4元计算20年,为x元;被赡养人王某某生活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五年,王某某有六个子女为2536元;丧葬费按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为x元,以上共计x元,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给崔某某、王某某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崔某某、王某某要求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x元。二、限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某某、王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三、驳回崔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及邮寄费208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承担。

杨某甲、杨某乙上诉称:侯某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其雇主侯某某及工程发包人姜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崔某某、王某某要求杨某甲、杨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崔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某某辩称:王某某、崔某某选择侵权之诉,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崔某某、王某某虽以侯某某、姜某、杨某甲、杨某乙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其行使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崔某某、王某某要求杨某甲、杨某乙赔偿损失是基于该二人履行维修义务不当造成侯某胜死亡的事实,要求侯某某赔偿损失是基于侯某胜与侯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侯某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事实,两种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基础不同,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本案系请求权竞合,权利人可以予以选择。崔某某、王某某选择以侵权事实作为其请求权的基础,则杨某甲、杨某乙为赔偿义务人,杨某甲、杨某乙主张其他共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崔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杨某甲认可曾维修过涉案水泵的事实,杨某甲现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其在录音资料中的陈述的证据,故其辩解未维修过涉案水泵,本院不予支持。侯某胜触电死亡的事实,有基层村X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涉案水泵电源线漏电已为鉴定结论所证明,侯某胜在使用涉案水泵作业时触电死亡也为姜某等人的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综合认定,能够证明上诉人未适当履行维修义务,导致侯某胜在使用涉案水泵时触电死亡的事实,杨某甲、杨某乙主张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黄某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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