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展某,女,1986年生。
被告司某某,男,1983年生。
原告展某因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某诉称,与司某某婚后脾气不和,性格差异大,常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离婚,抚养孩子。
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展某与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登记,婚生长子司××(X年X月X日生),双方在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生气,影响了夫妻关系。展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展某与司某某为生活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展某以感情不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尊互爱,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睦而努力,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展某与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海军
二Ο一Ο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赵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