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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林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被告林X

原告林某诉被告林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林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琐事将原告家的房门、窗某、大衣某等物品砸坏,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窗某、大衣某、电视机、茶几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所砸的防盗门、小铁门等财产并非原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结婚后,与被告相邻而居。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0月23日早8时许被告拿铁锨到原告家将原告所居住房屋的玻璃砸碎,后原告开门阻挡,被告冲进房屋,将屋内的茶几、衣某、电视等财物砸坏。原告遂报警,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斗门派出所处理,原告同意自行进行协商,后经协商未果。2011年12月8日,原告遂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具体释明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被损坏的防盗门、木门、小铁门、窗某、大衣某、茶几、电视、钟表等损失共计734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报警登记表、照片相佐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报警登记表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损坏的物品经斗门派出所口头评估为2000元-3000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派出所并未估价,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放弃对损坏物品的价值予以评估,要求法院判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当事人意见分歧,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理应通过合法方式解决,被告砸坏原告财物的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报警登记表及照片相佐证,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被损坏财物的价值,原告放弃进行价值评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财物损失人民币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兵兵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晓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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