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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市X区同兴租赁站诉某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撤销西未国用(2004)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X区同兴租赁站,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投资人张红星。

委托代理人石磊,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西安市政府法制办干部,住(略)。

第三人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原告西安市X区同兴租赁站诉某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撤销西未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6月18日,其与西航建安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后者由西航劳务服务公司组建。2009年10月,第三人西航公司以其与建安公司场地租赁合同侵犯土地使用权诉某法院。其方知被告于2004年将该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办理在第三人名下。其认为被告将应给西航劳务服务公司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办在第三人名下,违反了公司注册资金不变的原则,且造成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某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西未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从未给第三人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颁发过编号为“西未国用(2004)第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审查,发现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应为“西未国用(2004)第X号”,故原告所诉某体行政行为有误。2007年,原告与建安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而被告于2004年给第三人颁发西未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告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原告诉某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市X区同兴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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