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东山办事处起凤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略)。
被告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略),系被告柯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湖南省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x型液压静力压桩机一台,尚欠货款x元,要求三被告迅速偿还余欠货款x元。
被告乔某某、柯某某、黄某乙辩称,我们购买原告生产的x型液压静力压桩机一台是实,但余欠货款只有x元,请求法院调解处理。
原告湖南省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某、柯某某、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乔某某、柯某某与2009年8月25日在湖南湘乡签订了一台型号为x型液压静力压桩机的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x元。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将该设备交付被告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乔某某、柯某某、黄某乙共欠原告湖南省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订定于2010年9月3日前偿还x元,余欠货款x元自2010年9月起至2011年6月止,每月偿还x元,其余货款x元和原告已垫付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x元,由三被告在2011年7月底前付清给原告。
二、如三被告未依上述约定按期履行其中任何一期的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由三被告额外承担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乔某某、柯某某、黄某乙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尹春辉
审判员李新元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曾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