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村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柳洼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柳洼村西北角有一处荒岗,荒岗上有韩某某母亲的坟地(已移走),此后韩某某一直在此处种植树木,双方未签订合同。庭审中,韩某某提交郭柳洼村委会证明1份,内容为“按照农村习俗,此地不在承包范围……经两委研究,同意韩某长期使用”,郭柳洼村委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
原审法院认为:郭柳洼村委会起诉韩某某侵权,必须有证据证明韩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郭柳洼村委会称韩某某侵占该承包地种植树木,庭审中,韩某某提交了一份郭柳洼村委会证明,注明“按照农村习俗,此地不在承包范围……经两委研究,同意韩某长期使用\",对此协议郭柳洼村委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因此关于该土地的使用权矛盾系该村村委会对土地使用权做出了不一致的处分所致,郭柳洼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韩某某侵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郭柳洼村委会的诉求,举证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延津县X乡X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柳洼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郭柳洼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柳洼村委会为响应国家政策,充分利用荒地、荒坑搞养殖,决定在村西北角搞养殖,位于西北角荒岗上,有韩某某种植的约30棵树木,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清除,但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系其亲戚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系前任干部做的手脚,也违反了我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案涉土地上的树木原系韩某某家庭种植并管理。2、一审时韩某某辩称案涉树木分家时分给其弟弟韩某,并提供分单和郭柳洼村委会证明一份。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郭柳洼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树木归韩某某所有,且韩某某对此也不予以认可,而郭柳洼村委会又未能提供韩某某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故郭柳洼村委会要求韩某某清除树木、排除妨碍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柳洼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