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景奇,河南精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元亨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第三人封丘县X镇X村委会
负责人邹某乙,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邹某甲与被上诉人邹某乙、封丘县元亨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某某、闫某某、范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封丘县X镇X村委会土地侵权纠纷一案,原审经审理作出(2006)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邹某甲的起诉,邹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经审理作出(2006)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邹某甲、郜玉国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9l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经审理作出(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邹某甲向原审提交了大量证据,意在证明自己所在的村X组对该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从而说明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存在,被告邹某乙也向原审提交了黄某镇政府对该争议土地权属调查结果及自已与所在村民委员会签定的土地使用合同,意在证明自己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款规定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知,确认土地所有权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唯一有效凭证为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确权证书,本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即使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如果没有有效的确权证书,原审也无权就该权属作出确认。因而该案性质为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郜玉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邹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案所涉土地的权属有争议是错误的。本案争议土地系上诉人自1981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从第二生产队分配的土地,1998年土地延包时在1981年的基础上未动承包的土地,村支部书记邹某敏、村委会负责人邹某道明确表示案涉土地不属于村委会的土地,且其二人还否认邹某乙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邹某乙与邹某义所签合同已明确案涉土地是队里按六口人分得,另外邹某乙所写封丘元亨厂简介中也明确提到该土地二队已分,所以从以上来看,案涉土地权属并无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土地均属于第二生产队。二、一审确定案由与审理时所适用案由相互矛盾。上诉人起诉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审法院裁定也是土地承包侵权纠纷,但在本院认为中却是权属纠纷,相互矛盾。上诉人起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应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新乡市所辖县X村委会及集体经济组织都未收到又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书,各个村委也都拿不出土地所有权凭证,一审法官非常清楚,这是全省、全国的现状。且无论是《土地管理法》,还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中确定所有权、使用权的规定,均不必然依政府凭证来确认所有权,本案系土地承包中经营权侵权纠纷,是土地法调整范某的特殊领域,2002年专门颁布《农村土地承包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四、本案已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系因土地使用费引起的纠纷,不是土地权属争议,一审重审时仍以权属纠纷为由不予审理,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确定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封丘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书,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土地权属不明,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书首部已对本案案由进行了确认,原审根据案情在判决论理部分确认本案纠纷实属土地权属纠纷是通过法律逻辑推理得出的处理结论,而非更改案由,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确定案由与审理所适用的案由存在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邹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