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郭某蕊。被告心胸狭窄,不负责任,常常与原告生气。有一次被告到原告娘家,手拿钢刀,提着汽油对原告恐吓,并摔啤酒瓶,将原告推到玻璃渣上。由于被告的一而再,再而三的无理取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一起生活。特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郭某某于2002年经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郭某蕊,其女儿郭某蕊一直跟随王某某生活。郭某某一直在家开代销点,王某某一直带女儿生活在其娘家。婚后两人经常生气。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之间经常生气影响夫妻感情的建立。加之原告坚决离婚,被告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离婚听之任之。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勉强生活下去,有可能会给双方增加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良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保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