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原某)J•林德伯格有限公司(J.x),住所地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11249伊革达姆路XA号。
法定代表人乔纳斯•梅里兹,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略)三里河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J•林德伯格有限公司(简称林德伯格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由林德伯格公司于2003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肥皂、香某、香某油、化某、洗发水,第9类的太阳镜,第18类的皮革、仿皮革、手提包、旅行箱、旅行包,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于2003年6月23日作出(略)号《国际注册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在第3类的肥皂、化某、洗发水商品及第25类全部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林德伯格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在指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即申请商标)与第(略)号“洁侣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尚可区分,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完全地包含申请商标,两商标图形部分视觉效果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第(略)号“捷力蓝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已被依法注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全部复审商品、第25类的帽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鞋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林德伯格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是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为引证商标五图形的重要组成部分,两商标图形的构图、外观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装、鞋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林德伯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能够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林德伯格公司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图形设计、造型特征、设计理念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区X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某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见下图),由J.x公司(林德伯格公司)于2003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肥皂、香某、香某油、化某、洗发水,第9类的太阳镜,第18类的皮革、仿皮革、手提包、旅行箱、旅行包,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为第(略)号图形商标(见下图),由福建省晋江市浪子服装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裤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成品衣、童装、领带、袜、鞋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3年12月27日止。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略)
商标局经审查,于2003年6月23日作出(略)号《国际注册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在第3类的肥皂、化某、洗发水商品及第25类全部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林德伯格公司不服上述《国际注册商标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在指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即申请商标)与第(略)号“洁侣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第(略)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依法应予核准。在指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四)尚可区分,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第(略)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五)完全地包含申请商标,两商标图形部分视觉效果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鞋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裤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一般消费者易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审查奉行个案原某,林德伯格公司所述上述四件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林德伯格公司提交的代理商证言、代理关系证明、广告材料清单复印件及中文翻译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能完全避免一般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五相混淆情形发生。另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帽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帽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依法应予核准。第(略)号“捷力蓝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期届满后未申请续展,已被依法注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全部复审商品、第25类帽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鞋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林德伯格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五的商标档案、《国际注册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是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为引证商标五图形的重要组成部分,两商标图形的构图、外观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林德伯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能够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林德伯格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某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林德伯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J•林德伯格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