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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曹某与李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男,汉某,

原告曹某,女,汉某,

被告李某,男,汉某,

被告李某,男,汉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原告万某、曹某与被告李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某、李某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二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23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雪佛兰轿车沿昆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路锦绣花园门南侧与原告曹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追尾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经查,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计款3万某。

为支持其诉请,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2、原告的身份信息一组,证明原告适格;3、万某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日期为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8日,共计35天;4、万某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施术记录;5、曹某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日期为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8月8日,共计38天;6、曹某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施术记录;7、万某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共计3712.16元;8、曹某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共计7676.3元;9、河南省万某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某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损失为505元;10、车损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11、施救费票据一组,证明车辆施救花费200元;12、停车费票据一组,证明停车费用为200元;1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14、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为1000元;15、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16、被告身份信息一组,证明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7、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所投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18、某某房权证(2009)字第(略)号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系曹某兴;19、户主为曹某兴的户口簿及二原告的结婚证各一份,据此证明曹某兴系原告曹某之父,二原告婚后与曹某兴一起居住生活,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两年多的事实。

被告李某、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938元。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9、15、16、17、18、19无异议,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7、8的异议为事故发生在7月1日而该几份证据显示原告万某的住院时间是从7月5日开始的,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与本事故有关,对曹某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仅支持基本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显示,原告的伤情确因事故而引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对被告主张仅支持基本医保范围内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哪些应属医保范围内用药,被告对该几份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10、11、12保险公司认为该几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不予质证,该几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的异议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应按一般临时护工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遵医嘱,需一人护理,且被告对一人护理无异议,二原告已在城镇生活二年以上,被告主张以农村标准支持护理费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14的异议为交通费一项数额过高,不客观真实,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原告对被告李某、李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万某熙的医疗费票据一张的异议为万某熙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费用不属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万某熙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其他几份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日23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雪佛兰轿车沿昆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路锦绣花园门南侧与原告曹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两轮车追尾相撞。该事故经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规范安全驾驶,行驶过程中做影响驾驶安全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入住某某长征人民医院,原告曹某住院时间为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8月11日,共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7676.3元;原告万某住院时间为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11日,共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3712.16元。住院期间,遵医嘱,分别有一人护理。原告曹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两轮车经河南省万某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某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支付事故施救费200元,支付停车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垫付原告曹某医疗费738元,二原告已从事故科领取被告李某所交事故押金9000元,被告李某共已支付二原告费用9738元。

同时查明,豫x号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交纳交强险保险费8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某、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913.5元,保险限额为10万某。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身份证显示虽系农村居民,但结婚两年多来,生活居住在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二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某的医疗费按票据为37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30元/天=1050元、营某为35天×10元/天=35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为x.26元/年÷365天×35天×2=3055.12元;原告曹某的医疗费包括被告已为其垫付的共为7676.3元+738元=84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30元/天=1140元、营某为38天×10元/天=38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为x.26元/年÷365天×38天×2=3317元、车损为50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二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400元,综上,二原告的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x.4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为(包含的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772.12元、财产损失即车辆损失费505元,评估费100元及其他费用(包括施救费、停车费)为400元,以上各项共计x.58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1万某、伤残赔偿金6772.12元、财产损失505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x.46元-x元)=5046.46元的80%即4037.17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共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9元;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的医疗费计款5046.46元-4037.17元=1009.29元和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评估费100元、其他费用(包括施救费、停车费)400元,共计1509.29元,因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李某对二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已支付二原告9738元,折抵后原告应退还被告李某(9738元-1509.29元)=8228.71元,此款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付款中支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万某、曹某各项损失计款x.29元(其中:x.58元支付给原告万某、曹某,8228.71元支付给被告李某)。

赔付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即某某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某某商业银行平原支行,账号:(略)。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二原告承担110元,被告李某、李某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君华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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