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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顾某、张某、陈某、顾某与被告占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原告顾某

原告张某

原告陈某

原告顾某

被告占某

原告顾某、顾某、张某、陈某、顾某与被告占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并作为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顾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顾某、张某、被告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顾某、张某、陈某、顾某诉称,原告均居住在本市X巷X村X号203-X室。2010年12月31日晚上7点半左右,原告顾某回到居住地,发觉房门被里面反锁,立即到南面楼下查看,发现小房间外的铁栅栏和底楼违章建筑顶上铁栅栏被折断好几根,立即拨打110报警,后经民警现场取证后,明确窃贼是从外面围墙翻越后,经过底楼违章建筑的平顶,然后折断窗台铁栅栏后入室行窃的。由于被告搭建在天井内的违章建筑(包括钢筋水泥平顶和塑料棚),给窃贼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原告家中此次失窃,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违章搭建,消除安全隐患并赔偿原告被窃现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占某辩称,过去原告就以被告的雨棚影响原告晒衣服,要求被告拆除雨棚,被告认为雨棚没有超出自家楼层高度,所以拒绝拆去雨棚,从此双方结下矛盾,原告经常故意将垃圾、污水倒在被告的平台上。被告购买现住房屋时,天井里的搭建已经存在。被告买房在先,原告买房在后,原告既然决定买房,就是认可周围的一切环境。如今原告变本加厉,又自编自导了一出家中被盗的闹剧来要挟被告。原告所称被盗现金人民币6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本市X巷X村X号203-X室房屋的产权人;二、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物业公司和居委会均认为被告在天井内的搭建是违章建筑;三、接报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家中财产被盗而报警;四、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天井内的搭建是违章建筑,窃贼是从被告违章搭建的平台上到原告家行窃的。经质证,被告对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接报回执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认可原告所称失窃财物;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是本市X巷X村X号203-X室房屋和本市X巷X村X号103-X室房屋的产权人,双方为楼上楼下邻居。2007年,被告在购买本市X巷X村X号103-X室房屋时,该房天井内本有违章搭建。被告入住该房后,对天井内搭建进行整修,对雨棚进行更换。原告为被告在其天井内的搭建物,曾与被告交涉。2010年12月31日19时37分,原告顾某因家中失窃向公安部门报警,当时报案称家中失窃人民币6000元,案件至今未侦破。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居住地的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对天井内搭建的构筑物、建筑物进行整改,但被告未予接受。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房屋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房屋业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市X巷X村X号103-X室天井内的违章建筑,无论是该房的原业主搭建,或者被告搭建,被告现作为该房产权人,都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上述搭建已对原告的安全及日常生活构成妨碍,原告现要求被告拆除上述违章搭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称其失窃人民币60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款,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本市X巷X村X号103-X室天井内的违章搭建物;

二、对原告顾某、顾某、张某、陈某、顾某要求被告占某赔偿人民币6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原告顾某、顾某、张某、陈某、顾某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占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炳

书记员朱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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