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楚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海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新和、王卫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楚某某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x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返还,当时被告未出具欠条。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约定于2009年底返还x元给原告。逾期后,被告仍未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楚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是做生意借钱,钱不是被告借的,而是一个叫刘忠(音)的朋友借的,被告只是中间人,当时被告就讲要打条子,原告讲不要,后来借款的人跑了,原告要被告出具借条,因被告好面子就出具了欠条。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不同意还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楚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王公塘社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曾用名为某某先;3、残疾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患眼疾而失明,系盲人;4、楚某某2009年8月3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楚某某借款事实;5、黄某的证言,拟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楚某某仅对原告出示的第X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黄某当时不在场,对黄某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并未提出实质性的意见,且在庭审过程中中途退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
原告所提交的X组证据经合议庭当庭合议,认为证据1、2、3、X组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x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当时被告未出具欠条。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底返还x元给原告。逾期后,被告仍未按时还款,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x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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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向海洋
审判员丁新和
审判员王卫星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