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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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43岁。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熊海潮,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从原告家拉走生猪93头,应结算金额x元,当日被告张某某说无现款,8月17日付清全部猪款,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仅支付原告x元,至今仍欠原告猪款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清偿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至清偿欠款之日的相关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原、被告都是介绍人,买方是新乡市获嘉县的崔XX,卖方是开封县X乡的养猪户。被告与陈X是合伙关系,现陈X已经起诉实际欠款人崔XX,要求崔XX偿还欠款。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x元,而不是原告说的x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是开封县X镇X村的交易员。2008年8月15日被告张某某通过原告陈某某在闫呈岗村收购一批生猪,应结算货款x元,因无现款,被告张某某给原告陈某某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某某猪款壹拾肆万肆仟肆佰玖拾陆元整(x元)。张某某。2008年8月X号”。2010年4月28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庭审时,原、被告关于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陈某某称被告张某某仅支付x元,至今仍有x元未支付,且每次付款都有手续;被告张某某则称已经支付货款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件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2010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该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欠条上并未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关于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称被告仅支付货款x元,被告称已经支付货款x元,此时,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宽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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