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又名童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1986年9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6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零六个月,199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XX,被告人童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童某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2日20时许,同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空军大院(x部队)内住宿的被告人童某与被害人张XX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童某持铁棍将张XX头面部、右侧眼眶及左腿打伤。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法医鉴定书及损伤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童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20时许,同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空军大院(x部队)内住宿的被告人童某与被害人张XX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童某持铁棍将张XX头面部、右侧眼眶及左腿打伤。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童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0元(含先期已赔偿的医疗费人民币5505.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XX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童某供述、证人张XX、管XX、童XX证言、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张士祥的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童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兴华
审判员李艳姝
人民陪审员祈爱琴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