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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利欣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利欣,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斌,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原告申利欣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利欣,被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新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0月1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不合,经常争吵,加上被告心胸狭窄、性情残暴,使夫妻矛盾不断升级,夫妻关系急剧恶化,我对被告百般忍让、一再迁就,看被告非但不念及夫妻情分,反而变本加利,对我和家人动就是打骂,被告和我已是水火不容。人常说,人之哀莫过于心冷,心冷则硬。被告的长期冷酷无情导致我与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生育长女申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申某某,原告申利欣于2010年3月18日诉讼来院,以被告黄某乙不孝敬老人为由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相互支持、坦诚相对。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近20年,婚后感情尚好,生活中偶发矛盾应积极与对方沟通,维护好多年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生育有两个子女,庭审过程中,经询问两个子女均表示不同意父母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申利欣起诉离婚,本院不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利欣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申利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雷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亮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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