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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78年我与被告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家,我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2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之,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告王某与被告艾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9年农历6月4日生育长子艾某斌,1982年农历6月21日生育长女艾某丹,1984年农历4月1日生育次子艾某斌,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2年7月双方因生气原告外出离家出走,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0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于2011年10月17日做原告的调解工作,但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双方无和好可能。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5月17日王某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1年6月9日法庭对被告长子艾某斌和被告次子之妻腾翠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艾某于1978年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自2002年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并表示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磊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剑光

附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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