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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张秀蓝)。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被告张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代理人李淮、被告张某某及代理人黄某乙、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早上7时许,我与被告因争占街X路面晒粮食而发生争执,被告先用筷子敲打我的胳膊,后用饭碗砸在我的头上,使我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也被治安拘留。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车费等合计6109.1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本案在发生的前因上,原告有一定的过错。2、我和原告是相互撕打,我也被她打伤了,花有医疗费,并且原告事后到我家将我的摩托车砸坏。现要求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淮滨县X镇卫生院证明1份、门诊费用收费收据6张,计款519.1元;2、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4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1月12日在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287.30元;3、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作CT检查费220元。以上三项医疗费合计为4026.4元。4、法医鉴定费18张计款180元、拍照费80元、鉴定其它费用30元合计290元。被告张某某举证如下: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中伤员入院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撕打,均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机关建议被告住院治疗。2、淮滨县X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6张,计款570.3元。3、摩托车照片1张,用于证明原告将被告的摩托车砸坏。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如下:1、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新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2、胡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胡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3、公安机关对证人韩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因晾晒粮食发生争吵和撕扯,撕扯中被告用饭碗将原告头部打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26日早上7时许,原、被告因占用街X路面晾晒粮食而发生争执和撕扯,在撕扯中被告用手中的饭碗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经淮滨县X镇卫生院诊断治疗后,2009年9月26日入住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挫裂伤。2009年10月12日原告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026.4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晾晒粮食而发生争吵和撕扯,在撕扯中,被告致原告的头部受伤。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采取理智的态度来处理问题,对事实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诉讼中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属另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起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0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3、护理费510元(30元/天×17天);4、误工费510元(30元/天×17天);5、法医鉴定费及其它费用290元;6、交通费80元,以上合计5756.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40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510元、误工费510元、法医鉴定费及其它费用290元、交通费80元合计5756.4元的70%计4029.28元,余款由原告自负。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唐义飞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尤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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