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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樊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系原告朋友,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樊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朱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XX诉被告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09年11月14日20时40分许,在本市XX路、x路路口,被告樊XX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XX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可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被告樊XX赔偿医疗费1,947.30元、误工费12,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99元、车辆修理费650元、鉴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要求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樊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凭据认可医疗费;认可修理费、鉴定费;其他意见与被告XX保险一致。被告为原告支付牵引费70元、停车费2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认可营养费900元/月、护理费1,200元/月,并按照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票据无法与其就医对应,被告仅认可2009年11月14日、2009年11月16日原告就医的交通费用;对于误工费,原告已经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误工费,且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11月14日,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系2010年1月1日签订,原告如果需要休息,不可能事后与他人签订聘用协议,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20时40分许,在本市XX路、XXX路路口,被告樊XX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孟XX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孟XX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樊XX为原告支付牵引费70元、停车费208元,一致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门急诊记录册及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财产损失确认书、聘用协议书及奖金扣发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樊XX提供的牵引费发票、处警作业单、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XX应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支持原告医疗费1,947.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XX保险的财产损失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本院支持车辆修理费650元;本院凭据确定鉴定费8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支持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与原告就诊对应,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本案事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交了原告与上海x有限公司的两份退休人员聘用协议(期限分别为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年终奖金扣发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几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退休后在该公司工作,有工资收入,但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故由本院根据本市相关行业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1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衣物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本院酌定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经济赔偿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凭据确认被告樊XX支付牵引费70元、停车费208元,该两笔费用应由被告樊XX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XX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孟XX医疗费1,947.3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6,597.30元;

二、被告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XX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计168元(原告已缴纳25元),由原告孟XX负担25元,被告樊XX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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