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因盗窃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滑县X镇X街北口一饭摊上,因其观看被害人刘XX等人喝酒猜拳而发生矛盾,随后双方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砍伤刘XX的右前臂。后经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郭XX、刘XX、李XX、刘XX、王XX、李XX证言,损伤鉴定书,现场及伤情照片、抓获证明、调解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彩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