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女,1942年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甲,男,1975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路某乙,又名路X,男,1964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李某枝,女,1968年生,系路某丙之妻。
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某,女,1971年生,系路某丁之妻。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路某丙,又名路X,男,195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路某丁,又名路X,男,197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女,1966年生,系路某乙之妻。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上诉人路某乙、李某某、曹某及被上诉人路某丙、路某丁、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路某丙、路某乙、路某丁系兄弟关系,高某某与上述三人系婶侄关系。2009年7月30日下午3时许,高某某在本村街上晒麦时与路某此地的李某某发生纠纷,二人抓住头发相互厮打后均回家叫人,高某某的丈夫路某安、儿子路某甲、儿媳葛九玲与路某丙、路某乙、路某丁、朱某某、曹某等人相继赶到打架地点并相互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路某乙用脚朝高某某身上跺,李某某用手,曹某用拳头将高某某殴打致伤。2009年7月30日至8月2日,高某某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290.02元。8月3日和8月8日,高某某在杞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5元。2009年8月8日至8月19日,高某某又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032.54元。该院诊断其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头外伤。2009年8月5日,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某某支付打印拍照费80元。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高某某的误工费按每天12.20元(4454÷365)计算l6天,计为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6天,计为160元。高某某的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某与李某某因旧怨产生纠纷并厮打,后二人又分别纠集家人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高某某受伤,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显示,高某某的伤系路某乙、李某某和曹某在与高某某互相厮打过程中所致,故路某乙、李某某和曹某对高某某因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某某称路某丙、路某丁、朱某某亦对其进行了殴打,证据不足,对高某某要求路某丙、路某丁、朱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某某要求路某乙、李某某、曹某、路某丙、路某丁、朱某某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路某乙、李某某和曹某辩称未殴打致伤高某某,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故对上述三人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_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路某乙、李某某、曹某赔偿高某某医疗费3567.56元、误工费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打印拍照费80元,共计4102.76元的50%,即2051.3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路某乙、李某某、曹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高某某负担200元,路某乙、李某某、曹某负担200元。
高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路某丙、路某丁、朱某某共同参与了对我的殴打,与另三个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有证明自己没参与殴打才能被排除承担责任。2、一审划分责任不当。我不存在任何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路某丙、路某乙、路某丁、李某某、朱某某、曹某答辩称: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们六个人都没有打她,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路某乙、李某某、曹某上诉称:1、吵架是由高某某引起的,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我们没有同高某某发生肢体接触,高某某是在慌忙中自己受伤,与我们无关,一审判决我们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高某某虚拟病情,故意小病大治,扩大损失,其治疗票据、误工费、交通费不应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某答辩称:吵架不是我引起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看病的花费,他们六人必须全部赔偿。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显示,高某某的伤系路某乙、李某某和曹某在与高某某互相厮打过程中所致,故路某乙、李某某和曹某对高某某因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某某上诉称路某丙、路某丁、朱某某共同参与了殴打,他们与路某乙、李某某、曹某的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高某某与路某乙、李某某、曹某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高某某以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划分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路某乙、李某某、曹某以“没有同高某某发生肢体接触,高某某是在慌忙中自己受伤,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的损失有相关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为证,路某乙、李某某、曹某以“高某某虚拟病情,故意小病大治,其治疗票据、误工费、交通费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高某某承担200元,上诉人路某乙、李某某、曹某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禄
审判员刘民建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