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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X诉吴X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费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X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吴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X与被告吴X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X诉称,2008年9月22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本市X路、阳曲路路口遇红灯停车时,被告用其驾驶助动车的车轮顶原告电动车的车轮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头盔殴打原告并致原告构成轻伤。因双方在公安机关协调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50元、委托代理费3000元。

被告吴X辩称,事发时,系原告追打被告,被告并未碰及原告胸部,且相关鉴定意见书也认定原告伤情系车祸所致,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晚,原、被告在本市闸北区X路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临汾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临汾路派出所)接警后,由120将原、被告分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原告经检验系头部外伤、胸()肺挫伤。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数次门诊复诊。

2009年1月8日,临汾路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与他人因口角发生斗殴,致双侧肺挫伤及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等,上述损伤构成轻伤。原、被告对于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表示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时主诉的是车祸致胸闷、头晕2天,且验伤单也未记载原告存在积液的情况。原告则表示,病历中的主诉内容是医生记错了。另,公安机关在该鉴定的委托合同内介绍情况为,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他人因口角斗殴,受伤。鉴定部门的阅片所见称:“2008年9月22日胸部CT(片号x)共2张:双下肺挫伤伴少量胸腔积液。”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X法律服务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双侧肺挫伤伴少量胸腔积液,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仍坚持认为原告受伤系车祸所致。

另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吴X因身体权纠纷起诉来院,要求原告费X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200X)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9月22日晚,双方在本市闸北区X路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对于损害结果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200X)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直接导致原告在冲突中受伤,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公安机关在事发后第一时间介入处理双方斗殴纠纷,将原、被告均送至医院就医,故本院难以仅凭原告在病历中主诉为车祸而改变原告受伤成因,另依据公安机关委托专业机构对原告伤情的阅片内容,原告事发当日即存在少量胸腔积液,因该鉴定程序符合规定,鉴定机构、人员资质明确,本院依法应当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内容。

至于原告伤后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以及对应的医疗费单据,核实为7093元(包括救护车费2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每日20元计算,计180元;三、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薪资证明、薪资扣除证明、劳动合同,并综合考虑原告从事广告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现原告主张每月3300元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数额尚属合理,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间,该项费用为x元;四、营养费,本院依照鉴定结论确定的2个月的期间,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计1200元;五、护理费,本院依照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行情,按每月9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六、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但考虑到原告为就医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七、代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计件收费标准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X医疗费35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9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50元、代理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费X负担800元,由被告吴X负担8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15元,由原告费X负担59.57元,由被告吴X负担5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燕

书记员王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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