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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陈某甲、陈某乙、耿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X”,男,生于1975年,住址(略)。

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1979年,住址(略)。

被告人陈某乙,女,生于1973年,住址(略)。

被告人耿某,女,生于197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陈某甲、陈某乙、耿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杨某、陈某甲、陈某乙、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贾某、陈某甲、陈某乙伙同王腊梅(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利用贾某、陈某甲系首山焦化厂保安的便利条件,先后盗走首山焦化厂精煤8000斤左右,价值约6032元,后将该精煤卖于被告人杨某。

二、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贾某、陈某甲、耿某等人预谋后,利用贾某、陈某甲系首山焦化厂保安的便利条件,先后盗走首山焦化厂精煤9000斤左右,价值约6787元,后将该精煤卖于被告人杨某。另外,杨某还非法收购他人偷盗的精煤x斤左右,价值约x元。案发后,上述精煤均已追回退还首山焦化厂。

被告人贾某、陈某甲、陈某乙、耿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某甲、陈某乙、耿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杨某、陈某甲、陈某乙、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刘某、张某、郑某、范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行政拘留通知书、保卫科人员岗位职责守则、值班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投案自首证明、首山焦化厂出具的贾某、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陈某甲、陈某乙、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贾某、陈某甲、陈某乙、耿某犯盗窃罪、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贾某、陈某甲、陈某乙、耿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贾某、陈某乙、耿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陈某甲、陈某乙、耿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耿某、杨某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贾某、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轮车一辆、磅秤一台、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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