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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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马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生于1977年,住址(略)。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7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贾某、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在丁营乡X村河堤处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马某,马某持该毒品在贩卖途中被抓获。经鉴定,从上述毒品(称重57.5克)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证实。贾某、马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马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贾某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对我刑讯逼供。其辩护人辩称,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尚不充分。理由如下:1、只有马某的供述,没有其他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贾某贩毒。2、本案不能排除特情引诱的可能。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购买的毒品是自己吸食。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在丁营乡X村河堤处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马某。马某持该毒品行至丁营乡X村北地时被公安侦查人员抓获。经鉴定,从上述毒品(称重57.5克)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马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贾某,属立功。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井XX、牛X均证实将马某、贾某抓获归案的经过。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照片说明、电话清单、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贾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予支持。而指控马某犯贩卖毒品罪,虽有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指控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妥,应予纠正。贾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以及其辩护人辩称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尚不充分,经查:贾某到案后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马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有鉴定结论及通话记录等相关书某证实。故贾某及其辩护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贾某辩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经查:襄城县看守所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贾某在被关押时身体状况无异常,故贾某辩称的上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另外,贾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特情引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马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马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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