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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北流寺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北流寺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职务: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北流寺村委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5月16日,安阳市X乡X村给原告出具二联单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杨某乙交来建房押金款伍仟贰佰元正,小写5200.00元”,收据上有村委会的盖章和村委负责人的签章。1997年北流寺村委会让原告重新交纳建房押金x元后给原告解决了宅基地,原告1997年交纳的5200元至今未退还。另查明:安阳市X乡X村后更名为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2009年4月27日,北流寺村委会对收到条上的村委会印章提起司法鉴定,但是未在规定的期间提交相关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5月16日被告北流寺村委会收取原告建房押金5200元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在2007年被告重新收取原告建房押金x元且原告房屋已建成后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1995年的建房押金52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押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收到条上村委会的印章提起司法鉴定,但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相关材料,视为撤回司法鉴定,其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不退还押金存在过错,应该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家的老房还没拆除腾清故不应退还押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乙建房押金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9日起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北流寺村委会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村委会多次换届,现任村委会无法确认收据的真伪,要求对收据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3、被上诉人的老宅基地应拆除至今仍未拆除,不予退押金也是有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杨某乙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建房押金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房子建好后,上诉人应退还押金。被上诉人提供的押金收据上并未写明退还时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对收据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鉴材,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老宅基地应拆除至今未拆除,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流寺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乔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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