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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0年10月25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某赔偿其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程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8日15时45分许,被告程某驾驶三轮电动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王某道中段开元酒店门口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甲、被告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19日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2763.11元,原告月工资964.2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程某驾驶三轮电动摩托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据此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程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各50%为宜。原告李某甲应得到赔偿为:1、医疗费2763.11元;2、误工费385.68元(964.2÷30×12);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12);4、营养费360元(30×12);5、护理费472.48元(x.56÷365×12),以上共计4341.27元。被告程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170.63元。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李某甲217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程某上诉称:其并没有与李某甲相撞,请求调取交通事故档案,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审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与李某甲之间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无责,故程某本案的相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程某应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有关证据,程某未按有关规定申请,故其申请二审调取有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同时经本院多次调解,程某与李某甲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按照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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