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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新,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新、被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群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不让原告过夫妻生活,并虐待原告的母亲,为家务琐事经常离家出走,数日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各归己有,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不属实,被告已尽到了家庭责任。原告在家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系再婚,被告毛某某系初婚,双方于2003年7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谢某某于2003年12月4日对购买的一套住房,被告毛某某的弟弟毛某明帮助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证和土地证均由被告存放。毛某明还找人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对购房款和装修花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谢某某提出,房款和装修款都是原告出的,是在原告买房时,原告的亲属同着多名证人,交给房主和毛某明的,共计x元。给房主的房款是x元,给毛某明的是6000元,毛某明办理过户手续花1000多元,房子装修花不到2000元。被告毛某某提出,买房时被告出了x元,装修时,被告花了x元,并提交有毛某明与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施工队打的收条。

另查明:被告提出婚前财产有电视机、床、立柜等,婚后购洗衣机一台,原告提出被告婚前仅买电视机一台,床、立柜等是原告婚前购买,双方均承认无其它债权、债务。被告提出原告在家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向法庭提交了在医院拍的片子和诊断证明等,原告不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前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因属原告谢某某婚前购买,故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毛某某将该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应返还原告。被告花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应对被告作适当补偿,被告要求x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支持x元,原告在家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漓江路东方红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一套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毛某某将该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谢某某,被告毛某某婚前财产有电视机归被告毛某某所有。

三、原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毛某某房屋装修费用x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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