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约翰•费里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鹰鹤腾翔物资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东,北京市腾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鹰鹤腾翔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鹰鹤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卫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鹰鹤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鹰鹤中心为巴可公司承揽、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冶集团)施工的王府井工美大厦工地、顺义文化广场工地、顺义后沙峪工地、北京电视台工地送钢材,累计送货总金额约122万元;2008年9月24日,巴可公司向鹰鹤中心开具《委托付款证明》,内容为巴可公司委托十冶集团向鹰鹤中心采购奥运显示屏钢材,由十冶集团代巴可公司付钢材款63万元,由鹰鹤中心向巴可公司开具全某增值税发票,后鹰鹤中心分两次向巴可公司开具了6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巴可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故鹰鹤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巴可公司支付鹰鹤中心货款63万元及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巴可公司承担。
巴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鹰鹤中心与巴可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鹰鹤中心主张某送货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鹰鹤中心提交的收货凭证和小票没有收货人签字、没有价格,还存在多处修改,因此没有证据效力,在鹰鹤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巴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鹰鹤中心提交的委托付款证明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委托付款证明中只笼统提到奥运项目的钢材,但没有明确具体的项目名称、钢材型号、数量及单价;因此,鹰鹤中心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具体的合同内容,又不能证明实际履行的事实,所以鹰鹤中心、巴可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鹰鹤中心认为委托付款证明是结算书,但在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存在结算问题,且委托付款证明中明确钢材款由十冶集团支付,巴可公司从未承诺由自己承担这笔款项。第三,增值税发票问题。增值税发票本身不能作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第四,诉讼时效问题。鹰鹤中心主张某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9月24日起算,虽然鹰鹤中心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6月向巴可公司发过快递,但不能证明快递的内容,因此鹰鹤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巴可公司主张某权利,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鹰鹤中心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巴可公司向鹰鹤中心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一份,载明:“巴可公司现委托十冶集团向贵公司采购奥运显示屏钢材并由十冶集团代巴可公司付钢材款:陆拾叁万元整,¥630000,由贵公司开具全某增值税发票给巴可公司”,后鹰鹤公司向巴可公司开具6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巴可公司将发票抵扣税款。巴可公司在出具该证明后未向鹰鹤中心支付货款。2010年12月17日及2011年6月21日,鹰鹤中心向巴可公司邮寄信函,其中2011年6月21日的信件有巴可公司签收记录(2011年6月22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巴可公司向鹰鹤中心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能够证明巴可公司与鹰鹤中心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鹰鹤中心已按约定向巴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巴可公司在出具证明后未向鹰鹤中心支付钢材款,委托付款证明中提到的受托人十冶集团亦未向鹰鹤中心支付钢材款,因此,对鹰鹤中心要求巴可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委托付款证明中并未载明付款期限,鹰鹤中心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6月21日两次向巴可公司邮寄催款函,但有记载的巴可公司的签收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因此,鹰鹤中心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巴可公司在鹰鹤中心催款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鹰鹤中心要求巴可公司支付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他利息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巴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鹰鹤中心货款六十三万元及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六十三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鹰鹤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巴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巴可公司与鹰鹤中心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巴可公司与鹰鹤中心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鹰鹤中心没有权利要求巴可公司支付货款。委托付款证明中没有承诺由巴可公司支付货款。3、巴可公司曾委托案外人十冶集团承建项目,巴可公司付款后需要十冶集团给付增值税发票,但该公司不能提供,故十冶集团找其合作单位开具发票,鹰鹤中心代十冶集团开具发票后,巴可公司向其出具了委托付款证明。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鹰鹤中心已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鹰鹤中心的诉讼请求。
鹰鹤中心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巴可公司的上诉,鹰鹤中心认为,1、依据委托付款证明可以看出,巴可公司与鹰鹤中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巴可公司与十治集团之间有合同关系,巴可公司要求鹰鹤中心将钢材供给十冶集团,并向鹰鹤中心付款。鹰鹤中心将钢材交付给十冶集团后,鹰鹤中心有十冶集团出具的全某收货手续。后鹰鹤中心向巴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鹰鹤中心提出可由十冶集团代付款项,但十冶集团未予给付,故巴可公司仍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2、本案中鹰鹤中心曾起诉巴可公司及十冶集团,十冶集团到庭答辩说与其不存在买卖关系,后法院裁定驳回了鹰鹤中心对十冶集团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巴可公司收到鹰鹤中心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抵扣了税款,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4、由于委托付款证明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鹰鹤中心可以随时要求巴可公司付款。鹰鹤中心曾于2011年6月22日向巴可公司发出了付款通知书,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巴可公司向法院提交二份新证据。1、巴可公司与十冶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本案中的63万元货款就是巴可公司与十冶集团《施工合同》中的63万元,巴可公司已实际付款。鹰鹤中心只是代开发票的行为。2、十冶集团出具的说明。证明鹰鹤中心系替十冶集团代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成立。鹰鹤中心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的63万元货款是巴可公司与鹰鹤中心之间就五个工地供应钢材后总价款120多万元中的剩余款项,是尾款,而不是只针对一个工程的欠款,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份说明的内容与巴可公司向鹰鹤中心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的内容有明显的矛盾之处,且只是一家之言,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综合评断,对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鹰鹤中心曾以巴可公司及十冶集团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十冶集团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鹰鹤中心对十冶集团的起诉。三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巴可公司在向鹰鹤中心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中认可其委托十冶集团向鹰鹤中心采购钢材,故此巴可公司与鹰鹤中心之间形成了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而且从鹰鹤中心向巴可公司开具63万增值税发票后,巴可公司全某抵扣税款的事实亦可以认定巴可公司已确认与鹰鹤中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此,巴可公司与鹰鹤中心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在《委托付款证明》中虽然巴可公司及鹰鹤中心均认可了上述钢材款可由十冶集团代付,但向第三人附加付款义务应当经第三人的确认或事后追认。本案中,鹰鹤中心曾以十冶集团为被告要求其付款,但十冶集团拒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鹰鹤中心对十冶集团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巴可公司应当向鹰鹤中心支付《委托付款证明》中所列的钢材款。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巴可公司给付钢材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委托付款证明》中并未明确巴可公司或十冶集团应当付款的具体期限,故鹰鹤中心可以随时要求巴可公司付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中鹰鹤中心的主张某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巴可公司上诉称鹰鹤中心系代开增值税发票,其与鹰鹤中心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某立,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巴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五十六元,由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五十六元,由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卫鑫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