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端木庆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乐县总工会。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工会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端木庆来因与被上诉人南乐县总工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南乐县总工会与端木庆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南乐县总工会为出租方,端木庆来为承租方,合同约定南乐县总工会将位于原工会家属院土地一片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端木庆来使用,东西长29米,南北宽14.50米,折合土地面积420.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57年10月30日止,租金x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租土地上的障碍物由端木庆来自行清理。此合同盖有南乐县总工会公章及端木庆来签字。合同签订之日端木庆来向南乐县总工会交纳租金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南乐县总工会与端木庆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赁土地,属国有土地,此合同未经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原审法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必须持批文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出租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南乐县总工会与端木庆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将国有土地租赁给端木庆来,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又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此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南乐县总工会收取的租金应返还给端木庆来,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因南乐县总工会无权擅自出租,有一定过错,应赔偿给端木庆来造成的损失,其损失因合同中未约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同期借款利率计付。端木庆来占用的土地应予以返还,其辩称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背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二、被告端木庆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南乐县总工会租赁土地一片,位于原工会家属院,租赁合同约定的东西长29米,南北宽14.50米,折合面积420.50平方米;三、原告南乐县总工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端木庆来租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30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乐县总工会承担”。
端木庆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南乐县总工会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真正原因是其没有尽到合同义务,租赁给我的土地四至不清,使我不能有效使用,我向上反映后,工会才要求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租赁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南乐县总工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乐县总工会与端木庆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涉及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该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必须事先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否则不得对外出租,此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南乐县总工会与端木庆来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定的出租条件,应属无效合同。端木庆来上诉称应确认本案争议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确认南乐县总工会与端木庆来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南乐县总工会收取的租金应返还给端木庆来,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因南乐县总工会无权擅自出租,有一定过错,应赔偿给端木庆来造成的损失,其损失因合同中未约定,原审判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同期借款利率计付适当,端木庆来占用的土地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确认南乐县总工会与端木庆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无效。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端木庆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