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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同王x在桐柏县X镇X路X街交叉口杨x烧烤摊因故发生矛盾,王某甲持水果刀将王x腹部扎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王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王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任何责任。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钟某、卢某、刘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款条据,撤诉申请书,投案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哲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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