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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去到南宁市X区银海大道“好来登”商务酒店X号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苏XX,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杨某处缴获毒品“K粉”一小包(净重1.32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吸毒人员苏XX处缴获毒品“K粉”两小包(净重2.06克)。经检验,所查获的毒品均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苏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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