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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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9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翟某甲驾驶豫x号大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藕花道班南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驾驶人周新法及三轮车乘车人周林润当场死亡。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翟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翟某甲有自首情某,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提供有驻马某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书、协某、谅解书、收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翟某甲驾驶豫x号大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藕花道班南时,因越线行驶与相对而行的周新法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周新法及三轮车乘车人周林润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新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林润无责任。案发后,翟某甲让其儿子翟某乙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主动到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本案民事部分经驻马某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某并已履行。案件审理过程中,翟某甲亲属对二被害人亲属补偿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发案、立某、破案情某及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某。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案发现场的状况。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发生事故双方的车辆状况。

(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某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证实翟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翟某甲准驾车型为A2,牌照为豫x重型自卸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为x。

(6)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周新法的准驾车型为C4。

(7)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新法驾驶机动车违反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等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林润、薛某无责任。

(8)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翟某甲到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

(9)驻马某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协某,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仲裁调解协某,且已履行,翟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新法、周林润的法定继承人现金人民币267292元及豫x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被害人亲属对翟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鉴定结论

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周新法所受损伤为体表多某软组织损伤、多某、多某骨折,其程度可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周林润所受损伤为颅骨多某骨折,脑组织挫碎、断颈,其程度可致其即时死亡。

3、证人证言

(1)证人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9日16时许,其乘坐父亲翟某甲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藕花道班南时,发生交通事故,与相对而行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翟某甲去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让其拨打“110”报警电话。

(2)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9日下午,其丈夫周新法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其和女儿周林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去遂平县城洗澡,当车行至遂平县藕花道班处时,一辆沿107国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大货车突然斜着驶入道路西侧的车道,将其乘坐的三轮摩托车撞到路西沟里,造成其女儿及丈夫死亡的事实。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月19日11时许,豫x大货车在泌阳县X乡桃园沙场装沙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供认2012年1月19日,其驾驶豫x号大型货车在泌阳县X乡桃园沙场装载大约50吨沙,准备往西平送。16时15分许,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藕花道班南时,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相对而行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两车均翻到公路的西侧。案发后,其去遂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让同车的儿子翟某乙拨打报警电话。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翟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翟某甲有自首情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翟某甲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及被害人亲属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翟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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