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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某甲、荆某乙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荆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丁,男,60岁。

原告荆某甲、荆某乙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荆某甲、荆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梦林,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初订立婚约,原告依农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x元,又送礼品价值1060元,其他费用200元。后双方因故协商解除婚约但未能达成一致,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彩礼财物合计x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请求退还x元。

被告陈某丁辩称收原告彩礼x元是事实后来原、被告因故协商解除婚约时,被告曾表示愿意退6000元,因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现在被告一分钱也不退,理由是原告和被告发生性关系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16日建立婚约关系,并于当月按农俗给付被告陈某丙及其家人x元此后原被告双方相处期间未能建立较好的关系原被告协商解除婚约期间,被告方曾表示愿意退还彩礼6000元,因原告不同意而未能达成一致,被告陈某丁当庭表示因原告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和被告发生性关系,现在一分钱也不退了,原告对此理由与事实不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当事人陈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俗订婚,送彩礼x元合乎民情,不和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原、被告未能登记结婚,婚约解除原告请求退还彩礼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与被告的情形属于该法条的规定范围,因此原告请求退还彩礼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酌定更为适宜。被告陈某丙本人未到庭,其父即被告陈某丁说原告曾强行和被告陈某丙发生性关系,而原告荆某甲当庭否认,有鉴于此,为追求法律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酌定退还数额为91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荆某甲、荆某乙现金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启芳

审判员刘春山

人民陪审员时仲田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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