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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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53号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29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平韬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与黄某丙到会同县X镇X路“飞乐网吧”桌球室玩时,黄某丙见被害人杨某丁也在桌球室,黄某丙便要杨某丁支付之前二人打桌球时输的1000元钱,杨某丁不肯出,杨某乙听到后便帮黄某丙讲话,于是与杨某丁发生口角、争执,接着被告人杨某乙将杨某丁头部右侧打一拳,将杨某丁重重打倒在地,进而又上前朝杨某丁脸部打一拳,导致杨某丁被打伤爬不起来。经法医学鉴定,杨某丁所发生的损伤系钝性暴力所致,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x元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在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意气用事,使用暴力,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12日晚上10时许,我在会同县X镇X路“飞乐网吧”桌球室玩,黄某丙要我支付之前二人打桌球时输的1000元钱,我不肯出,杨某乙听到后便帮黄某丙讲话,与我发生口角、争执,接着杨某乙就朝我头部右侧打一拳,将我打倒在地,还用脚踢我身上,后由他人劝开。2、证人黄某丙、杨某丁、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2日晚上10时许,杨某乙与杨某丁在会同县X镇X路“飞乐网吧”桌球室发生口角、争执,后杨某乙就将杨某丁打倒在地。3、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被鉴定人杨某丁所发生的损伤,系钝性暴力所致构成轻伤。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2009年5月1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将杨某丁打伤的犯罪现场情况。5、刑事和解协议书、请求对杨某乙从轻处理的报告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害人杨某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x元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相关书证、物证:①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的身份情况;②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决定书1份,证明2005年9月15日,因故意伤害陈某某一案,被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7、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对其在2009年5月12日晚上10时许,在会同县X镇X路“飞乐网吧”桌球室故意伤害杨某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在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意气用事,使用暴力,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害人杨某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丁x元损失,取得被害人杨某丁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平韬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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