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8月15日因漏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十一年;2009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2009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十个月;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5年11月12日起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因漏罪解回,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9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6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24日起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因漏罪解回,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26日起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因漏罪解回,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2月2日起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现因漏罪解回,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白某某、宋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茉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ā硗匦讼袢烀旒翰煸旒辈旁苷冀⒙酢牧Z,被告人史某某、田某某、白某某、宋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春季至2005年冬季,被告人史某某、田某某、白某某、宋某某、常某某等人相互结伙,窜至通许县X乡、城关镇、邸阁乡、大岗李乡、长智镇及太康县、扶沟县等地多次盗窃山羊、牛、化肥、棉花、摩托车、农机车辆等生活、生产资料。其中被告人史某某参与盗窃21起,价值x余元;被告人田某某参与盗窃8起,价值8000元;被告人白某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4800余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3000余元;被告人常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3500余元。被告人田某某还两次窝藏他人盗窃的财物(价值360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田某某、白某某、宋某某、常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史某某、白某某、宋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辨称是被告人史某某逼迫所为。
经审理查明:1、2004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张新生(已判处)窜至厉庄乡X村黄某家盗窃两只白某山羊。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76元。
2、2004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张新生(已判处)窜至城关乡X村左玉国家盗窃三只白某山羊。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76元。
3、2004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张新生(已判处)窜至城关乡X村张海占家盗窃四只白某山羊。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864元。
4、2005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伙同被告人白某某等人窜至周口市太康县X镇何常某李勤俭家盗窃一辆红色“山东维坊”牌四轮拖拉机(价值1000元)和一辆黑色“重庆90”牌两轮汽油摩托车(价值800元)。
5、2005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史某某(已判处)窜至周口市X村镇李田某陈恒军家盗窃一辆“永盛”牌三轮汽油摩托车(价值1260元)和一辆“港田100”两轮汽油摩托车(价值1800元)。
6、2004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常某某窜至扶沟县X乡X村王宝莲家盗窃一辆四轮拖拉机和车斗。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510元。
7、2004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窜到扶沟县X镇X村刘合理家盗窃15袋尿素,连夜拉到田某某家,后有田某某使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200元。
8、2004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通许县X乡X村奈孝峰家盗窃500斤棉花,后由田某某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250元。
9、200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窜至邸阁乡X村郭广志家盗窃两台15匹金牛牌柴油机器,连夜拉到田某某家存放,几天后,史某某先卖一台,后又和田某某卖一台。该被盗两台机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820元。
10、2004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通许县X乡X村委王庄村王秀兰家盗窃三只山羊,后由田某某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90元。
11、2004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窜到扶沟县X镇X村刘喜成家盗窃九只山羊,后由田某某负责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820元。
12、2004年冬季的一天夜里,史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大岗李乡X村陈巧玲家盗窃一个小抽水机,连夜把抽水机抬到邸阁村田某某家,后由田某某自己使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96元。
13、2004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大岗李乡X村委王庄村田某庄家盗窃一辆“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连夜推到被告人田某某家,田某某明知是赃车而让其存放。该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360元。
14、2004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窜至邸阁乡X村韩人伟家盗窃一辆两轮铃木“金城”牌两轮摩托车,连夜推到被告人田某某家,田某某明知是赃车而让其存放。该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40元。
15、200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伙同田某某窜到通许县X乡X村耿建平家盗窃一壶食用油(20斤)、一个液化气灶及罐。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84元。
16、2005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通许县X乡X村张子前家盗窃三只山羊,后由被告人田某某负责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840元。
17、2004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伙同王全喜(另案处理)等人在邸阁乡X村秦记明家盗窃2只山羊。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60元。
18、2004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伙同王全喜(另案处理)等人在邸阁乡X村李成志家盗窃2只白某带羔山羊。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60元.
19、2004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伙同王全喜(另案处理)等人在厉庄乡X村于兆兰家盗窃3只白某山羊。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840元.
20、2005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徐连礼(另案处理)窜至长智镇X村王希文家盗窃了4头牛。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8840元。
21、200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徐连礼(另案处理)窜至邸阁乡X村王冬梅家盗窃4包棉花和一辆人力三轮车。被盗棉花鉴定价值1679元、人力三轮车价值322元。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实施的本案7、8、9、10、11、12、16起盗窃,均同被告人田某某事前有预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田某某、白某某、宋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史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田某某、白某某、宋某某、常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参与作案是被告人史某某逼迫所为,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史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某某、白某某、宋某某、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余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部分在执行中扣除。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史某某刑期自2005年11月12日起至2025年11月11日止;田某某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白某某刑期自2000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宋某某刑期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常某某刑期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陶思庄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