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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宋某某。

被告王某丙。

被告卫某某。

被告王某丁。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即第一被告。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宋某某、王某丙、卫某某、王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2009年9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系被告王某乙、宋某某所生之子;被告王某丁系被告王某丙、卫某某所生之子。1988年2月,以原、被告各方的名义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建造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大宅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具体状况为三上三下楼房及平房2间。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属原、被告各方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已结婚,与被告方分开生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中的南侧平房1间(面积为17.83平方米)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乙、宋某某、王某丙、卫某某、王某丁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方的家庭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系被告王某乙、宋某某所生之子;被告王某丁系被告王某丙、卫某某所生之子。1988年2月,以原、被告各方的名义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建造了系争房屋,即三上三下楼房及平房2间。建造后,原、被告各方共同生活在该房屋内。一年之后,原告王某甲因结婚,与被告方分开生活。现因原告王某甲主张系争房屋的权利,与被告各方协商未果,故涉诉。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建房用地申请表、产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房屋权利人按照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的申请人予以确定,原告系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的申请人,享有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利,系争房屋属原、被告各方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与被告各方分开生活,故原告提出分家析产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割方案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大宅某某号(江桥镇X村(164),沪房地嘉字(2000)第x号)的三上三下楼房及平房2间,其中面积为17.83平方米的平房1间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其余的房屋归被告王某乙、宋某某、王某丙、卫某某、王某丁共同共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居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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