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某与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徐某甲鑫。后双方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时,朱某头部等处受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出院后朱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朱某提出撤诉申请。2010午3月3日,朱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2010年5月13日,叶县法院作出不准朱某与徐某甲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徐某甲、朱某仍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互尽义务。2010年12月29日,朱某再次提起与徐某甲离婚之诉讼清求。原审另查明,朱某婚前财产:X组合柜一套,皮质沙发一套,美的牌饮水机一台,日本文清牌25寸彩电一台,茶几一个。徐某甲婚前财产有:北屋平房4间,大木床一张。共同则产有:绿能牌电动车一辆,九阳电磁炉一台,豆浆机一台。
原审认为,朱某、徐某甲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后,朱某曾数次提起诉讼,经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改善家庭环境,不能互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朱某请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生子徐某甲鑫现随徐某甲生活,应由徐某甲抚养为宜。因徐某甲患病住院治疗费用较大,朱某应适当的对徐某甲的生活给予经济帮助,以3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项、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朱某与徐某甲离婚;二、生子徐某甲鑫由徐某甲抚养,朱某每月支付给其子徐某甲鑫抚育费50元。(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3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当年全年的抚育费600元,至其子18周岁止);三朱某婚前财产:X组合柜1套,皮制沙发1套,美的牌饮水机1台,日本文清牌25寸彩电1台,茶几1个仍归朱某所有;徐某甲婚前财产有:北屋平房4间,大木床1张仍归被告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九阳电磁炉、豆浆机各1台,绿能牌电动车1辆归徐某甲所有;五、朱某付给徐某甲生活帮助费3000元。以上第某、四、五项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徐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保上诉人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判决明显错误。一审经庭审质证,采信了上诉人提供的1、X号证据,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也认为上诉人患病住院医疗费用较大”。可在认定事实部分根本没有陈述:被上诉人打伤致残上诉人,抛夫弃子一年多,上诉人东挪西借花费巨资医病的重要事实(这个事实是本案的焦点之一)。一审判决中也没有对上诉人所花医疗费用作出合理判决,这明显错误。《婚姻法》第20条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扶养是多方面的,其中最重要是生活上的照顾和医疗费用上的支付。被上诉人打伤致残上诉人后,上诉人为医病东拼西凑在平顶山、郑州多家医院医治,花费医疗费用数万元,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义务,不从生活上给予照顾,更谈不上支付医疗费用,而是离家出走,抛夫弃子一年多。并得知上诉人留有后遗症后又提出与上诉人离婚,其行为是违法的,也是缺乏应有道德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理由正当。而一审法院更本没有为此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显失公正、合理性。1、孩子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孩子抚养费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三大标准确定。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在外打工,工资在一、二千元左右,有负担能力。孩子现在5岁多了,正在上幼儿班,每月生活费、教某、医疗费一般情况下需数百元,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孩子50元抚养费,明显不足,显示公正、合理性,应尊重事实,判决每月150元一200元为宜。2、生活帮助费。上诉人短期内身体状况还不能完全恢复,每日都在用药,也不能打工挣钱,还要抚养孩子,现实生活比较困难。而被上诉人条件相对较好,没有其它负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叁千元生活帮助费,显然过少,有失公正,应判x元为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和不公,请中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一、上诉人所称朱某打伤致残徐某甲,且患病住院,医疗费较大致使徐某甲东挪西借花巨资治病,在一审中朱某已经承认了花费这一事实,但徐某甲患病期间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且朱某在徐某甲患病阶段曾在医院亲自陪护。其住院花费均为双方夫妻积蓄,并未欠下债务。而徐某甲在一审所交的医疗费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没有支付,为此徐某甲提供已支付过的票据要求双方分担缺乏依据。至于徐某甲所称朱某为逃避法律义务,离家出走一年多,不照顾徐某甲。朱某离家出走的根本原因是徐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采取了不应有的过分行为才导致的,在无法维持夫妻共同生活后我愤然离家出走。二、一审判决各项费用正确合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某没有固定收入,一人在外打工,现仍面临无家可归的状况。原审判决3000元经济帮助费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日本文清牌25寸彩电被砸坏已灭失。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与徐某甲两人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朱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朱某坚持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按目前叶县X区的生活水平,原审法院判决朱某每月负担5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婚生子徐某甲鑫必要的生活支出,考虑到婚生子徐某甲鑫的实际需要、朱某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朱某每月负担150元抚养费为宜。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徐某甲与朱某均认可日本文清牌25寸彩电因双方打架被砸坏的事实,因该彩电已不存在,原审法院仍判决彩电归朱某所有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徐某甲上诉称四组合柜一套、皮质沙发一套、美的牌饮水机一台、茶几一个均系其自己购买,应当归其所有。徐某甲对以上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经济帮助费的问题。朱某无固定收入,满足自己合理生活需要后已无更多负担能力,虽然徐某甲因病导致生活困难,朱某已无能为力对徐某甲进行更多的经济帮助。原审法院酌定朱某一次性支付徐某甲经济帮助费3000元适当。徐某甲要求朱某支付其x元经济帮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即“一、准予朱某与徐某甲离婚;四、婚后共同财产:九阳电磁炉、豆浆机各1台,绿能牌电动车1辆归徐某甲所有;五、朱某付给徐某甲生活帮助费3000元。”
二、变更(2011)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即“生子徐某甲鑫由徐某甲抚养,朱某每月支付给其子徐某甲鑫抚育费50元。(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3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当年全年的抚育费600元,至其子18周岁止;)”为:婚生子徐某甲鑫由徐某甲抚养,朱某每月支付给其子徐某甲鑫抚育费150元。(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10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10月1日前付清当年全年的抚育费1800元,至其子18周岁止。
三、变更(2011)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即“朱某婚前财产:X组合柜1套,皮制沙发1套,美的牌饮水机1台,日本文清牌25寸彩电1台,茶几1个仍归朱某所有;徐某甲婚前财产有:北屋平房4间,大木床1张仍归徐某甲所有;”为:朱某婚前财产:X组合柜1套,皮制沙发1套,美的牌饮水机1台,茶几1个仍归朱某所有;徐某甲婚前财产有:北屋平房4间,大木床1张仍归徐某甲所有;
上述各项涉及金钱财产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负担100元,徐某甲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代理审判员桓旭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乔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