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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宋某、马某、韩某乙与王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6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6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35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60岁。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韩某甲、宋某、马某、韩某乙(以下简称韩某甲等4人)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甲等4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丙、姜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8日,韩某甲等4人在王某承包林场内从事祭祀活动因焚烧祭品不慎而引起火灾,造成王某林场林木部分毁损,失火后第三天韩某甲等4人为过火区补栽而购买860棵树苗(每棵2元),补栽约845棵,期间为节省人力,由王某联系挖掘机帮打树坑,韩某甲等4人为此向王某支付现金2600元。后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林场亩均树75棵,鉴定基准日标的物的评估价值为亩均2175元(x元÷25亩),树苗每棵2元,每个树坑工钱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王某承包荒山后依法造林,对所造林木依法享有所有权。韩某甲等4人在从事祭祀活动中不慎引起火灾,造成王某林场部分树木被毁损,应依法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被毁损树木的面积,王某虽主张为25亩,然在林场勘验时确自认为是15亩,自相矛盾,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样韩某甲等4人认为只有3亩,但在现场勘验时自认为是4-5亩,自相矛盾,故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样,韩某甲等4人既否认火灾非其所致,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火灾的发生系其他原因所致,故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韩某甲等4人所补栽树木系幼树,并不能体现王某原已种植数年,且已生长成形树木的价值。对此,韩某甲等4人关于王某所谓重复主张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本院认为由于过火区域尚有部分树木未因失火而受损,故具体补栽面积难以丈量确定,应以补栽数量845棵、以亩均数量75棵核定补栽面积为宜,从而应认定为11.27亩,其损失价值为x.25元(2175/11.27)元,扣除韩某甲等4人为重新补栽已支付的845棵树苗钱1690元,打树坑支付给王某2600元,剩余x.25元应由韩某甲等4人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韩某甲、宋某、马某、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某损失款x.25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王某负担845.44元,由韩某甲、宋某、马某、韩某乙负担305.56元。

韩某甲等4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书中称火灾时间是2010年3月23日,而一审法院则认定为3月28日。○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火灾损失的具体面积及具体损失数额,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除火灾发生时间与一审不一致外,其余事实与一审相一致。经二审查明,火灾发生时间为2010年3月23日。二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由于上诉人只同意再赔偿x元,而被上诉人要求对方至少再赔偿x元而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某承包荒山后依法造林,对所造林木享有所有权。4上诉人在从事祭祀活动时不慎引起火灾,造成王某部分林木被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损失的数额,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一审法院按照补栽845棵,并以鉴定结论中每亩75棵,共计11.27亩,每亩2175元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4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4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某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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