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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投放危险物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患严重疾病被怀化市看守所拒绝收押;2010年10月2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某,被监视居住;2011年4月1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某,被解除监视居住;2011年8月12日经本院决某,被监视居住。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谷若、代理审判员周照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岳求生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建华、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与同村村民杨某戊、刘某某夫妇有积怨,便蓄意报复,并于2010年7月期间买回了“硫丹”(又称“赛丹”)农药。2010年8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趁无人之际,将半瓶“硫丹”农药用漏斗倒入杨某戊家饮用水的抽水管接口内,欲将杨某戊、刘某某夫妇毒死。同年8月28日下午4时许,杨某戊、刘某某夫妇在抽饮用水过程中,因发现饮用水异常便怀疑被人投毒,便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作案工具:白色“硫丹”农药瓶一个,红色漏斗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戊、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硫丹”农药瓶一个,红色漏斗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建华

审判员谷若

代理审判员周照荣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岳求生

附:判决某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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