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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某某诉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2002年11月份,被告法人代表汪某某对我讲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我想办法借他30万元钱,月息每万元利息200元,用的时间不长,到时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后经我妻子帮忙找人借款,于2002年11月14日把3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公司,被告给我写了借条,写的是我的名字,一个月后利息改为每一万元为100元,2006年9月份,被告偿还了20万元,还欠10万元未还,我让被告法人代表汪某某重写一张借条,被告未写。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2.5万元。

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份,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法人代表汪某某让原告帮忙借钱,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1%支付。2002年11月14日原告筹集30万元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由汪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据上加盖了“信阳科宇有限公司科宇电脑城财务专用章”。2006年8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偿还给原告管某某借款20万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被告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偿还,借款利息此后亦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为据,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的借款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为据,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为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因借款产生的债务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管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月息1%,从2006年8月25日计息至本判决判令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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